惩戒“起哄怂恿他人自杀”,法制要跟上
1月1日,邓州市公安局发布案情通报称,2020年12月27日,邓州市一女子在某跨河大桥欲轻生投河,杨某奇为了博人眼球,现场起哄怂恿该女子投河自杀,并拍摄视频在网上发布,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对杨某奇处以行政拘留9日的治安处罚。(1月2日澎湃新闻)
很明显,这种起哄怂恿他人自杀的行为,不仅凸显一些围观者身上劣的人性之恶,还具有十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对于当事的意欲自杀者来说,这种起哄怂恿会明显刺激、强化其自杀意志。从整个社会的角度,这种冷漠添乱的起哄怂恿行为,不仅会直接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还会严重败坏“出入相友、守望相助”的公序良俗,进而污染、毒化整个社会基于这一公序良俗的民风社风。
因此,对于上述“起哄怂恿女子跳河”行为,当地警方及时果断出手,坚决绳之以法,不仅完全合理,而且十分必要。
不过,尽管警方已对起哄怂恿者做出了行拘9天的处罚,但如果站在严格依法严惩此类行为的法治角度,还应看到,针对这种“起哄怂恿他人自杀”行为,我们现行的相关法律仍不健全。
无论是此次河南邓州警方,还是此前其他地方警方的类似处罚,对这种行为的界定都是“寻衅滋事”。而无论是《治安管理处罚法》还是《刑法》层面的“寻衅滋事”,在相关法律界定和分类中,并没有明确将“起哄怂恿他人自杀”纳入其中,相关处罚依据也仅是法条中十分含混笼统的兜底性条款——“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囿于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对“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可能存在不同理解,相应的执法行为,势必也会存在很大的弹性空间——或者重罚,或者轻罚,或者根本不处罚。这也正是为什么在现实生活中,尽管“起哄怂恿他人自杀”很普遍很常见,但相应的处罚、严罚案例却并不多见,这是没能确保此类行为“违法必究”“动辄得咎”的一个根本原因和背景所在。
有鉴于此,要想有效惩戒“起哄怂恿他人自杀”行为,相关法律制度还需进一步健全完备,如将“起哄怂恿他人自杀”,明确纳入寻衅滋事的法律范畴,或者专门单列相应的明确法律条款,并进一步严格细化相关罚则,确保此类行为都能“违法必究”“动辄得咎”。
□张贵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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