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河边洗衣溺亡 家属要求村委会赔偿66万被法院驳回
浙江桐乡市一村民在小区河道边洗衣,不慎跌入河中溺水身亡,家属起诉村委会要求索赔66万余元。该案经桐乡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死者家属的诉求。日前嘉兴法院二审亦驳回了原告的上诉。
2019年7月某日,桐乡市的李阿姨(化名)到居住小区旁的河道洗衣服,其间不慎跌入河中溺水身亡。事发后,李阿姨家属找到河道所在村委会,要求村委会赔偿66万余元,双方协商未果,家属将村委会告上桐乡法院。
庭审中,原告李阿姨家属认为,村委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未在河道边设置护栏等,导致河道存在安全隐患,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事发地点河段非《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公共场所,村委会协助政府做好河道清淤疏浚和保洁工作,并非《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事发地点河段是自然形成历史河道,其固有的危险性长期存在,以农村现有经济条件和技术条件,该危险性无法避免,原告要求村委会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也会损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村委会已在河岸边设置警示牌、堆放大石头,尽到合理限度的提示义务。李阿姨溺水死亡属意外事件,村委会对其溺水死亡无侵权行为,其死亡与村委会之间无法律上因果关系。
李阿姨作为智力正常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雨季河岸泥泞湿滑,穿拖鞋跨越河岸湿滑大石头容易发生意外,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庭审中,村委会表示自愿人道主义补偿2万元,法院予以准许。法院一审驳回了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嘉兴中级法院审理认为,目前我国并无法律规定,河道应设置警示标志。另从常理看,河道流经的路线较长,也不可能在河道流经的地方均设置警示标志,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河道水面开阔,河道的危险性显然易见。
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对河道水位高度调控并不负相应的法定义务。虽然李阿姨发生溺水的悲剧值得同情,但是原告李阿姨家属并不能举证证明村委会在本起事故中存有过错且其过错与李阿姨溺水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日前,嘉兴中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文来自澎湃新闻,更多原创资讯请下载“澎湃新闻”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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