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后教唆他人顶替,该如何定性?
孔某是一名教师。一日,他与张某等人吃饭时饮酒。饭后,醉酒的孔某在驾驶张某的汽车倒车时,汽车尾部与匡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轻微损坏,匡某及其搭载的人员均受伤。事后,孔某弃车逃跑,害怕因此事被革职,教唆强某冒充肇事司机前往现场,随后孔某与张某等人商讨串供。在案件侦查阶段,孔某多次请求并叮嘱强某冒充肇事司机,并与张某等人一同提供虚假证言,最终导致警方未能及时对孔某抽血化验酒精含量。
最终事情败露后,强某及张某等人因此被处以十日的行政拘留。公诉机关以孔某犯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孔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撤销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上诉人孔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笔者认为:被告人孔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他人作伪证,导致公安机关无法及时对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孔某还指使多名证人提供虚假证言,影响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一审判决在未能准确查明孔某血液酒精含量的情况下,认定其驾车时处于醉酒状态,判决其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不足。
妨害作证罪指行为人以隐匿罪证、陷害他人或使自己、他人逃避刑事追究的目的,通过暴力、威胁、贿买等手段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行为人身为教师惧怕因此被革职,而联系第三人冒充肇事司机,并教唆他人统一口径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从而逃避追究。由于行为人属已满十六周岁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主观上故意通过教唆的手段指使他人作伪证,导致公安机关无法及时检验血液酒精含量,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行为人的行为满足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妨害作证罪。
沈楚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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