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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被口头或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是否构成自首

山东法制报 2019-12-27 14:05 大字

【案情】

被告人孙甲与被害人孙乙均系同村村民。2019年5月24日8时许,孙甲用铁锨填埋其屋后空地上的土坑时,遭邻居孙乙阻拦,二人发生口角,后互相推搡。争执过程中孙甲持铁锨将孙乙打倒在地,又多次用铁锨拍打、铲其头颈部致孙乙死亡。作案后,孙甲被人劝至家中,公安人员到现场后将孙甲口头传唤到案,孙甲如实供述其杀害孙乙的犯罪事实。

【分歧】

对于孙甲被公安人员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的行为,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甲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理由是孙甲系被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到案,并非是自动投案,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甲的行为构成自首。理由是口头传唤、电话传唤均不属于强制措施,其能到案应具有归案的主动性,表明其具有认真悔改接受惩罚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收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犯罪嫌疑人经公安机关口头、电话传唤到案的情况,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一、口头传唤、电话传唤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传唤是指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诉讼行为。传唤不具有强制性,并且不得使用械具。被传唤后到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本案中被告人孙福明作案后被人劝至家中,公安人员到现场后传唤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属于被口头传唤到案。

二、犯罪嫌疑人被传唤后,其仍有选择归案或不归案的余地,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不归案甚至逃离,而犯罪嫌疑人能主动归案,表明其主观上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

三、电话传唤、口头传唤到案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具体问题的意见》的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的第五项:“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视为自动投案: 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本案中孙甲被口头传唤到案,即属于“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四、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自首的相关规定考量,该《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表明对不完全具备典型自动投案特征,但同样体现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的投案形式规定为自动投案。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原则,本案被告人孙甲作案后没有逃跑,在家中等待,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即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查结案,节约了司法资源,有利于鼓励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符合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宗旨。

综上,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孙德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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