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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未激活的信用卡并使用构成何罪?

西部法制报 2019-11-12 00:35 大字

王昭樊婧晓

案情

2019年2月,任某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未开通一直放在店里。同年3月,了解这一情况的陈某在任某店内玩耍时,发现了这张未开通的信用卡。于是,陈某趁任某没注意,利用任某手机发送短信偷偷开通了该信用卡。之后两天,陈某在多个ATM机取款、POS机多次刷卡套现共计6970元,随后将卡悄悄放回原位。任某接到银行还款短信后才发现信用卡被盗刷,并报警。

观点

观点一:陈某盗走他人信用卡并激活使用,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观点二:陈某盗走他人信用卡并激活使用,属于“冒用他人名义使用信用卡”的情形,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理由是,本案中陈某存在三个阶段行为:第一个行为是陈某盗窃了他人尚未激活的信用卡;第二个行为是陈某利用任某手机激活了信用卡;第三个行为是陈某利用已经激活的信用卡进行消费。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因此,信用卡本身不是财物,而是一种具有支付功能的电子凭证。那么,就陈某第一个行为而言,其盗窃他人信用卡,如果后续没有使用,则任某损失的仅是此卡本身的工本费,数额太小不在刑法规制范畴。

持第二种观点者的理由是,尚未激活的信用卡并不具有信用卡的基本功能,激活他人尚未开通的信用卡是行为人获得非法财产的条件之一,单纯持有不能达到消费的目的,与持有废卡并无区别。

笔者并不这么认为。

首先,激活信用卡是使得信用卡具备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必经程序。如果选择通过手机来激活信用卡,则必须通过申请时预留的手机号码操作,只有在用户提交信息与银行预留信息一致时,信用卡使用权限才能激活。换言之,银行通过用户提交的手机号码,确认激活用户与申请用户为同一人。

其次,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之所以明确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正是因为信用卡具有支付存取现金的功能,而行为人盗窃并冒用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或提现的过程中,使得行为人凭借信用卡转化为具体的财物,与现实中盗窃他人财物没有差别。

最后,在本案中,陈某不仅是激活信用卡的行为,包括非法持有信用卡的状态、冒充持卡人签名等,都符合“冒用他人名义使用信用卡”中的“冒用”含义,实质上同时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但真正使被害人的财产遭受损失的是最后的盗刷行为。反过来讲,即使是已经被激活的信用卡,如果行为人只是单纯持有而不去使用,也不会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

因此,无论信用卡是否激活,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都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以盗窃罪来定罪量刑。

法院审理中,陈某最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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