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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家加班猝死算工伤”的法治意义

济宁晚报 2019-10-10 09:43 大字

2017年8月12日,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法官杨文峰在家整理案卷材料、撰写案件判决书的过程中上厕所时突然发病晕倒,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1年11月16日,海南某高中教师冯芳弟将试卷带回家通宵批改,导致心肌梗塞,猝死家中。这两起案件中,最初人社部门均不予认定工伤,理由是劳动者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杨文峰案中,一、二审法院均判定人社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冯芳弟案更是经历多轮复议、诉讼程序,最终审查的最高人民法院落槌认定,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应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并驳回了人社部门的再审申请。

判决为同类案件指明了方向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第十五条视为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是一个更宽泛的概念,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在家加班工作,就是为了完成岗位职责,应当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最高法将这一理解视为对法规的应然理解,而非扩大解释,定性非常准确,态度非常明晰、非常坚决,为各级法院审理同类工伤案件理清了法律脉络,指明了方向,甚至对人社部门认定工伤也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是对新型劳动关系的认可

在家加班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班,体现了司法进步,也体现了劳动保护的进步。随着互联网快速发展,劳动者的工作方式正日益呈现灵活化、碎片化的特点,工作地点不再拘泥于单位的办公场所,一些员工选择在家办公或在图书馆、咖啡馆等公共场所办公,工作场所的概念进一步模糊,外延进一步扩大。把在家加班纳入在岗上班的范畴,是对新型劳动关系、加班关系的理性正视和认可,有利于减少工伤认定纠纷,降低工伤当事人或其家属的维权成本,提高工伤认定效率或司法审理效率,有助于保护更多人的加班权益和工伤权益。

(来源:新华网 整理:扈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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