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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事故时“临牌”过期 保险公司应否理赔

农村大众报 2019-07-26 14:02 大字

2019年6月6日,梁某买了辆越野车,当天即投保了车损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并领到一张有效期为15天的“临牌”。6月22日,梁某驾驶新车时,因操作不当将车驶至路边沟内,造成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梁某负全责。之后,梁某要求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修车,遭到拒绝。保险公司拒绝的理由是:出事故时梁某的临时号牌已经过期,应属于无号牌,而保险条款中已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在订立合同时已以书面形式对该免责条款向梁某作出了明确说明。梁某只好自己在某修理厂修理了受损车辆,并产生相关费用2.6万余元。那么,保险公司对“临牌”过期的事故应否理赔?

说法:本案的核心问题有两个:一是临时车牌号过期是否属于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二是免责条款是否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

首先,“临牌”过期不等同于无号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只是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无证行驶”仅限于车辆从来都没有取得过行驶资格或号牌和取得后被注销两种情况。本案保险车辆合法领取了临时号牌,只是发生事故时已经过期,这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未取得号牌的情形,而且临牌过期的情形并未约定在免责条款中,临牌过期也不必然导致车辆丧失行驶资格的法律后果。

其次,临牌过期仅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梁某驾驶临牌过期的投保车辆上路,仅是违反交通行政管理法规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但不能否认其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梁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最后,临牌过期并非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法上有一个近因原则。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其中包括免责事由与事故结果之间必须存在近因关系,即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保险人主张免责时,必须证明免责条款中的内容与事故之间具有近因关系。本案中,尽管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临时号牌已过期,但这并没有导致涉案车辆出险率和危险程度的增加,更没有加重保险人的承保风险。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梁某操作不当,而与临时号牌过期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保险人若依据免责条款拒赔则有违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当赔付梁某的车辆损失,即合理的修车费用。(潘家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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