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谎称买手机未付款 驾车驶离怎么定性

西部法制报 2019-07-16 00:30 大字

郭云宏

案情

王某通过别人介绍找到卖手机的张某,称要买苹果8Plus手机。王某以不好停车为由让张某在自己驾驶的车内交易,并多次要求张某先将手机拿给自己看看,但张某坚持要王某先付款,王某转身从张某手中夺过手机,并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货款,王某索回未果。随即,王某提出让张某下车去拿手机数据线,再支付货款,张某无奈下车联系介绍人,王某趁机驾车离开并将该手机销赃。

分歧

对于王某非法占有手机的行为定性,存在三种分歧:

观点一: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从被害人手中夺取手机,应定性为抢夺罪。

观点二: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先拿手机后付款,是虚构了购买手机的假象,隐瞒了不付款的真实意图,从张某处骗得了财物,其行为属于诈骗罪。

观点三:王某在被害人下车后携带财物开车离去,属于以平和方式转移占有,应定性为盗窃罪。

本案定性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手机何时被王某占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1.根据社会的一般认识,在商品交易过程中,顾客基于查看、试用等理由将物品拿到自己手中时,物品的占有归属并不当然发生移转,而仍应归属于出售方。本案中,当王某从张某手中拿到手机后,张某此时因未直接持有手机,其人身与手机间的物理关系虽已不像将手机握在自己手中那么密切,但从张某坚持继续向王某讨要手机款的行为可以看出,其对手机仍保持有强烈的占有意思,并未发生占有的转移。且不论王某转身从张某手中拿得手机的行为,是否已经达到抢夺罪所要求对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行使有形力(对物暴力,但也不排除行为人使用轻微暴力抢夺财物),单就该行为本身而言,并未排除张某对手机的占有意思,建立新的占有关系,故无法认定为既遂的抢夺罪。因被害人张某缺少处分意思,亦不成立诈骗罪,故以王某在案件过程中存在一些欺骗手段为由,认定其为诈骗罪缺乏理论根基。

2.王某驾车离开,张某对手机失去控制。被害人张某下车,王某仅是使用欺骗手段使被害人暂时离开财物或对财物的占有稍微缓和一些,或者说对财物的占有没有之前那么紧密。不能以张某是否下车来判断其是否已经丧失对手机的占有,而应结合当时的情景具体分析。王某让张某下车后,张某因王某没有支付购买手机的对价,仍不愿就此让王某带着涉案的手机离开,故与介绍人通过电话紧急交涉,寻求帮助。

此时,张某虽然在物理距离上确实已经不足以对其手机进行直接控制和支配,但其客观行为已经反映出其对于涉案手机强烈的占有意思,对王某开车带走其手机张某是强烈反对的,再结合上述社会经验,应当认为在车开走之前,张某仍然占有涉案的手机,仅仅是占有物理力有所减弱而已。在此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王某明显违背被害人张某意愿,带着涉案手机开车离开现场,造成张某与手机的物理距离已不足以让其对手机进行支配、控制,手机已经处于他人支配领域,破坏了张某对手机的占有意思,建立了王某本人对涉案手机新的占有关系,此时才是其取得手机排他性占有的过程,显示了其排除意思。而王某取得手机后将手机出售销赃,则是其处分意思的充分体现。

在整个案件过程中,王某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既无对物的暴力,也未对张某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该行为不能评价为暴力,其行为亦应当认定为属于采用平和手段转移对财物的占有。当然,此处仍存在争论的是,王某当着张某的面开车带走手机,是否具有秘密性。“公开盗窃”基于其认定和量刑上的合理性,不能排除“公开盗窃”的认定。

综上,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被害人的意愿,以平和方式将他人的财物据为己有,应当以盗窃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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