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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坠物伤人毁财成因不同责任咋担?

安庆日报 2019-07-13 09:43 大字

6月13日,深圳市福田区京基御景华城小区发生一起高空坠窗事件,一名5岁男童被砸中,后因伤势过重去世。这一事故引发社会广泛关注。近年来,由于恶劣天气、管理失位等原因导致的高空坠物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案件频现。此类灾害事故发生后,当事各方往往各执一词,从而引发诸多纠纷。

【案例】

墙砖脱落,物业担责

秦先生将私家车停放在小区自家单元楼下。当天夜间,一阵大风将该单元6楼外墙上的瓷砖吹落,砸在秦先生的车上,造成车顶大面积凹陷和后窗玻璃破损。面对这一从天而降的意外,秦先生找小区物业公司要求赔偿,后者表示涉案车辆没有停在停车位上,他们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反复交涉无果,秦先生将小区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其1.2万元的车辆维修费用。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负有小区物业管理维护职责,包括对建筑物的维护,出现外墙建筑材料脱落损害事故,物业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业主并交纳了停车位费用,但未将汽车停放在指定位置,其对损害结果也承担一定责任。据此,法院判决原、被告分别按照2:8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

【评析】

对于恶劣天气中的高空坠物引发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责任认定,应当依据我国现行的侵权责任法及其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建筑物、构筑物等致害责任的成立应具备下列构成要件:1、必须是物件自然脱落、坠落造成损害且物件的范围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2、有损害事实,且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与上述物件的脱落、坠落等有因果关系;3、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本案中,物业公司作为全体业主委托的小区管理者,对于自身管理区域的建筑物负有安全防范及风险提醒义务,对于可能造成业主人身财产损害的安全隐患及风险,应当及时消除或提醒。对照上述职责义务,被告既没有告知相关业主,亦未尽到修缮义务排除危险隐患,从而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没有将车停放到指定位置,自身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故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案例】

主体不明,推定“连坐”

快递员小李经过一小区居民楼前道路时,被一个从天而降的花盆砸中头部,后被送到医院抢救,诊断结论为开放性颅骨骨折,共花去医疗费2.6万余元。治疗终结后,小李想找肇事花盆的主人索赔却未能如愿。无奈之下,小李持报警记录、诊治病历等证据,将整栋楼2楼以上的14户居民全部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万余元。法院经审理,判决除4户能证明自己因安装防护网等原因而排除嫌疑外的其他12户住户各承担3000元。

【评析】

在加害人不能确定的情况下,高空坠物受害人的损害如何得到救济一度是争议较大的热点问题。对此,《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明确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事实上,在此类纠纷中建筑物使用人并不一定是实际侵权人,但设立该规定的立法目的,一是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下,将“板子”打在可能实施加害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身上,主要是出于对受害人施以救济的考虑;二是督促建筑物使用人在日常生活中提高警惕,针对存在的风险防微杜渐,履行相应的保管、维护和注意义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就是说,该类案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法律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反之则需要由可能造成损害后果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自证清白”的责任,如证明当时家中无人或没有移动花盆的可能等情节,否则致害责任即成立,需要与其他“嫌疑人”分担赔偿责任。

【案例】

极端天气,难免其责

薛某出差途中入住一酒店,同时将自驾车停放在酒店指定车位。第二天取车时,薛某发现汽车前部被酒店楼顶掉落的广告灯箱严重毁损。事后他与酒店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酒店赔偿维修费等损失。对此酒店方辩称,薛某入住当晚,该地区遭遇强对流天气,九级大风是导致灯箱坠楼的主要原因,此极端天气属于不可抗力,故酒店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评析】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规定,本案关键在于当晚的九级大风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这一免责事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外力,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极端天气能否构成不可抗力,需要结合侵权地气象特点等因素进行判断。在气象科技和交流通信较为发达的今天,一般的恶劣天气均可得到预报预警。对此,建筑物的所有者、管理者、使用者及其他负有管护义务的人应当对极端天气予以特别注意。一方面,购买放置于室外高处的设施时应考虑本地的气象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设计安装及施工;另一方面,在发生极端天气情况时,应对室外的悬挂物、搁置物采取临时加固措施,防止坠落伤人。本案中,酒店方并未根据气象部门已发布的大风预警信息而采取措施避免损害发生,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需要明确的是,在极端天气条件下造成的意外一般包括三种情况:一是行人遭受广告牌倒塌、楼区高空物品坠落等造成人身伤害或财物损害的,可由相关物品所有者或管理人承担救助和赔偿责任。二是遭受林木折断,路灯、城市景观等公共设施倾倒所受伤害和财物损失的,由市政管理等相关部门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三是在野外突遇大风、暴雨、雷电等灾害,无论是人身伤害还是财产损害,受害人投保了意外伤害和财产险的,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损害发生在前两种情况的,如果受害人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不妨碍受害人向致害物所属单位或责任人要求赔偿,即可以获得双份赔偿。

陶玉荣 张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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