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法律武器治理“网络软暴力” ■ 颜东岳
简而言之,“网络软暴力”是指通过互联网、以语言对他人实施伤害。它虽然没有现实生活中“血腥味”,但对受害方所造成的影响有时有过之而无不及。值得指出的是,遭遇“网络软暴力”,维权照样于法有据。
人格被侮辱
可依法维护名誉权
【案例】 朱某因与一家公司大厅工作人员小娟发生过口角而一直怀恨在心。为“搞臭”小娟,达到为自己泄愤的目的,朱某遂四处发帖,辱骂小娟素质低下、品德败坏,并在帖中公布了小娟的工作照、工号等。由于遭遇不明真相网友嘲讽、转帖,小娟受到较严重的精神打击。
【评析】 朱某侵犯了小娟的名誉权。名誉权是指公民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权利。《侵权责任法》第36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朱某利用“网络软暴力”对小娟进行侮辱、诽谤,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无疑难辞其咎。
照片被上传
可依法维护肖像权
【案例】 因怀疑丈夫与闺蜜谢某有染,虽一直没有任何确凿证据,但坚信自己的“第六感”,加之丈夫和谢某对自己提出了严厉警告,这让李某更加怀疑,遂在网络上以“苦命女人”的标题发帖,夸大自己的“不幸遭遇”,并公布了谢某和丈夫的合成照片。虽然谢某知道“身正不怕影子歪”未予理会,但由此仍导致了不明真相者、好事者对其的种种猜测和怀疑。
【评析】 李某侵犯了谢某的肖像权。肖像权是指公民对自己肖像的制作专有权、使用专有权、部分转让权,未经本人允许,使用他人肖像当属侵权。李某未经谢某许可而为之,无疑与之吻合。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二)项规定:“因肖像权遭受非法侵害,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10条进一步明确:“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姓名被利用
可依法维护姓名权
【案例】 邱某因消极怠工、打架斗殴,被主管领导崔萌萌(化名)报请开除。邱某为此耿耿于怀,伺机报复。为发泄不满,邱某用网络发布崔萌萌的名字,并称其是破坏他人家庭的“贱人”。“崔萌萌”当即成了网友中的“名人”,也引起了大家对其的各种猜测。
【评析】 邱某侵犯了崔萌萌的姓名权。姓名权是公民享有决定、使用、变更自己姓名,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排除他人干涉、使用、盗用、假冒的一种人格权利。其中的使用,包括积极使用,也包括消极使用。邱某为了一己之私,未经崔萌萌许可,偷偷发帖致使其遭受“网络软暴力”,无疑是对其姓名使用权的侵犯。《民法总则》第120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即崔萌萌有权要求邱某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如果造成了物质或者精神损失,还可以索要赔偿。
隐私被泄露
可依法维护隐私权
【案例】 小慧因失恋而决定自杀前,在网络上发表一篇题为“心灰意冷”的文章,多处提及男友林某。尽管自杀被家人制止,但闺蜜张某为揭开林某真实面目,曾在网络发布林某的姓名、照片、住址、身份证号、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扬言“征求线索”,使林某成为众矢之的。
【评析】 张某侵犯了林某的隐私权。隐私是指个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隐私权则指隐私不受他人干扰、侵害、刺探、公布、宣扬的权利。毋容置疑,即使林某存在不当之处,张某也没有以任何方式侵犯其隐私的权利,只能通过合法途经加以解决。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指出:“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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