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车乘客开门与电动车相撞致人死亡 滴滴公司是否要担责?
一网约车乘客,下车开门时与电动车相撞致人死亡。围绕滴滴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发生争议,秦淮法院一审判决,滴滴公司与司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近日,南京中院二审维持这一判决。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11日,网约车驾驶员胡某驾驶轿车在某公交站台附近停车时,车内乘客王某开右后门下车过程中,撞上骑电动自行车的顾某,造成顾某连人带车倒地受伤,后顾某抢救无效死亡。顾某的丈夫、儿子遂将胡某、王某、某汽车租赁公司、滴滴公司、某财保公司、人保公司诉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六被告承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944123.9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该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某驾驶机动车在禁停路段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以及乘客王某在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认定胡某和王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顾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法院另查明,轿车为被告某汽车租赁公司所有,在被告某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胡某驾驶轿车与被告某汽车租赁公司系挂靠关系。
司机、乘客、汽车租赁公司、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滴滴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应承担什么责任?产生争议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法院根据过错程度,依法认定由被告胡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滴滴公司与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秦淮法院判决:被告某财保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465977.8元,被告王某赔偿原告248226.1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滴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京中院。南京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话法官
判决生效后,小编就本案争议焦点采访了一审法官沈小军。
问:被告滴滴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什么责任?
答:被告滴滴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本案系侵权纠纷,其与被告胡某系合同关系,亦未对死者有直接的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滴滴公司的观点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被告胡某与被告滴滴公司之间并非典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因为此二者之间并未对此作明确约定,并且被告胡某虽然使用了被告滴滴公司运营的打车软件,但其并不始终按照被告滴滴公司的指示进行活动。同时,法院还认为被告胡某与被告滴滴公司之间不应定为承揽关系。因为此二间之间反复进行接受指令、前往运输、完成任务的行为,若每次都被认定为独立的承揽关系,以至需要一天形成数次甚至数十次承揽关系,则显然过于牵强。对于被告胡某和被告滴滴公司之间关系的认定应当从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角度进行分析。被告滴滴公司在被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的客运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是“危险开启”者,且享有运行支配权并与被告胡某共享运行利益,应当被认定为“机动车一方”。其与被告胡某在网约车运营过程中共同经营、共享收益,也应当共担风险,因此被告滴滴公司应与被告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非补充赔偿责任。
问:被告驾驶员胡某和乘客王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各自应承担多大的责任?
答:要正确区分此二者的责任,要对以下情节和行为进行梳理、明确和评价:1、是否以营利为目的。2、是否经常重复侵权事件发生时的行为和动作。3、在事发地点停车下客的行为究竟由谁发起和动议。4、被告胡某有无对被告王某进行提醒。
被告胡某作为驾驶营运车辆的驾驶人员,以驾驶营运车辆为手段获取营业收入,每天频繁地进行停车、上下客的活动,理应对他人的安全持谨慎的注意义务。但其将车辆停放于禁停区域供乘客下车,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最直接的责任。但是,王某在下车前并未对车外的状况予以应有的关注是一个不争事实。作为社会成员的被告王某,没有任何理由在下车时完全不注意他人的安全。综上,就本起事故的发生,死者无需承担责任,被告胡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应承担次要责任。
来源: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转自:江苏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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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原标题:《网约车乘客开门与电动车相撞致人死亡,滴滴公司是否要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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