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 社会新闻> 正文

非直接身体接触也可定猥亵儿童罪

济南时报 2018-11-19 14:13 大字

近年来,性侵害、虐待等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屡屡发生,严重侵害未成年权利,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危害社会和谐稳定。

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涉及的三个案例均是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如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齐某利用其担任小学班主任的工作便利,多次强奸、猥亵多名幼女,情节非常恶劣,给未成年被害人造成严重伤害。又如骆某猥亵儿童案,骆某通过网络猥亵未成年人,虽未直接与被害人进行身体接触,但同样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这批指导性案例均从不同角度,展示了检察机关严厉打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指导思想。对任何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必须坚决予以严惩。

案例 1 教师性侵幼女案

齐某是一所小学的班主任,在一年多的时间里,齐某将班里多名不满12岁的女生单独叫到学校无人的宿舍、教室等地方,甚至带到校外,进行猥亵或者强奸。他还在晚上熄灯后,以查寝为名,多次到女生集体宿舍猥亵女生。

该案中,根据证据,能够认定他多次强奸2名女生,猥亵7名女生,某省高级法院终审判决认定齐某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却只合并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于2017年3月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18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齐某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指导意义

如何认定“情节恶劣”确定“公共场所当众”

这个案例的指导意义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如何准确把握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证据审查判断标准。齐某一直不认罪,直接证据只有被害学生的陈述,此外还有被害人同学证言等一些间接证据、传来证据。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证据的审查,要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按照有别于成年人的标准予以判断。根据经验和常识,未成年人的陈述合乎情理、逻辑,对细节的描述符合其认知和表达能力,被告人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结合双方关系不存在诬告可能的,应当采纳未成年人的陈述。

二是准确适用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规定。

实践中,奸淫幼女具有从严惩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具备教师的特殊身份,奸淫两名幼女,且分别奸淫多次,其危害性并不低于奸淫幼女三人的行为,据此可以认定符合“情节恶劣”的规定。

三是准确适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表明:学校中的教室、集体宿舍、公共厕所、集体洗澡间等,是不特定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在这些场所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犯罪。案例 2 网络猥亵儿童案

在骆某猥亵儿童案中,被告人骆某使用化名,通过QQ软件将13岁女童小羽加为好友,并通过威胁恐吓手段,迫使小羽按照其要求的动作,自拍裸照传送给骆某观看。后骆某又以在网络上公布小羽裸照相威胁,要求与其见面并在宾馆开房,企图实施猥亵行为。因小羽报案,骆某在依约前往宾馆途中被抓获。

办理该案过程中,审判机关采纳了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认定骆某已构成猥亵儿童罪(既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指导意义

非直接身体接触猥亵的应认定构成猥亵儿童罪

这起案件是随着网络科技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类型犯罪,犯罪行为人往往辩称自己没有接触被害人身体,最多是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该指导案例进一步明确了通过网络通讯工具,实施非直接身体接触的猥亵行为与实际接触儿童身体的猥亵行为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可认定构成猥亵儿童罪(既遂)。同时,在办案中应当及时固定电子数据,全面收集客观证据。

网络环境下,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虽未直接与被害儿童进行身体接触,但是通过QQ、微信等网络软件,以诱骗、强迫或者其他方法要求儿童拍摄、传送暴露身体的不雅照片、视频,行为人通过画面看到被害儿童裸体、敏感部位的,是对儿童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的严重侵害,与实际接触儿童身体的猥亵行为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认定构成猥亵儿童罪。案例 3 继母虐待儿童案

11岁的被害人小田因父母离婚,父亲丁某常年在外地工作,一直与继母于某共同生活。于某以小田学习及生活习惯有问题为由,长期、多次对其实施殴打,致小田离家出走。案发以后,经鉴定,小田头部、四肢等多处软组织挫伤,身体损伤程度达到轻微伤等级。网络披露该案信息后,引起舆论关注。

由于本案被害人小田系未成年人,没有向人民法院告诉的能力,也没有近亲属代为告诉。检察机关以虐待罪对于某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于某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禁止被告人于某再次对被害人实施家庭暴力。

指导意义

被虐待人没能力起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公诉

该指导案例指导意义主要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明确了虐待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属于自诉案件中“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的情形,检察机关应及时提起公诉;

二是指出结合犯罪情节,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可有针对性地向法院提出适用禁止令的建议;

三是强调对于不适宜继续担任抚养人的,检察机关可建议、支持相关单位和个人提起变更抚养权,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检察机关在办理本案中发现,2015年9月,小田的亲生父母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约定其随父亲生活。小田的父亲丁某于2015年12月再婚。丁某长期在外地工作,没有能力亲自抚养被害人。检察人员征求小田生母武某的意见,武某愿意抚养小田。检察人员支持武某到人民法院起诉变更抚养权。2018年1月15日,小田生母武某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出变更抚养权诉讼。法庭经过调解,裁定变更小田的抚养权,改由生母武某抚养,生父丁某给付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为止。 (综合新华社、中新社电)

新闻推荐

远离“杠精”

刘伟有好友曾向我诉苦求助——假如在生活中,你遇到了无法说明白道理的“杠精”和“傻叉”怎么办?我镇静地告诉他:“遇到傻叉...

 
相关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