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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照 市 城 市 管 理 条 例 (草案修改稿)

日照日报 2017-05-02 06:08 大字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升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环境优美、秩序优良、文明和谐的生态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名词解释】 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为保障城市基础设施正常运转、维护城市公共空间良好秩序,依法对城市规划建设、容貌、环境卫生、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环境保护、交通等实施的管理。

第三条【基本原则】 城市管理坚持以人为本、规划统领、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标,对全市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下列工作:

(一)贯彻落实上级有关城市管理决策部署,制定城市管理工作计划,组织协调城市管理活动,落实城市管理任务目标;

(二)对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考核、奖惩;

(三)街道边界盲区城市管理工作的界定和协调;

(四)组织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在本辖区内承担区县级人民政府职责。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职责】 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下列工作:

(一)贯彻落实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城市管理工作部署;

(二)城市容貌、环境卫生的日常管理,协助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涉及环境卫生、街巷秩序及乱贴乱画、乱搭乱建、乱摆摊点等影响城市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整治;

(三)组织指导社区居委会和小区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

(四)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安排,对老旧小区进行整治改造;

(五)开展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等方面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七条【社区居委会职责】 社区居委会主要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下列工作:

(一)市容环境的监督检查;

(二)协助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单位进行居民区责任单位“门前三包”、街巷及楼道内卫生管理;

(三)组织居民参与社区物业管理、进行文明宣传、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等公益活动。

第八条【城市管理协调机制和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将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城市管理科技水平,促进城市管理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城市管理协调机构应当根据城市综合管理目标,制定具体考核方式、方法;建立有关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城市管理中职责不明确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管理等问题。

第九条【主管部门】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工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设、容貌、环境卫生、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交通管理工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建设、容貌、环境卫生、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环境保护、道路管理的行政处罚工作及县级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考核。

城市管理涉及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府的分工履行城市管理职责。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根据授权,负责辖区内城市管理,具体工作可以由有关机构负责。

第十条【城市管理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城市管理投入,建立健全市、县、街道三级财力支撑体系和投入增长机制,将城市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注重通过市场化途径,加大城市管理投入,使城市管理工作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十一条【专业经营单位职责】 供水、排水、供电、热力、燃气、通讯、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等专营设施权属单位负责有关设施的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社会公众权利义务】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享有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承担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 城市规划建设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编制】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体现地域特色,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统一。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第十四条【地下空间规划】 城市地下空间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地下空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满足人民防空和避灾防灾等需要。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要求】 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开发强度,经批准的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及其他工程建设,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规划使用性质】 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市、县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规划许可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施工现场】 建筑施工单位从事现场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沿路施工现场周围按照规定设置连续、封闭、整洁、美观的硬质围挡,其中,市区主要路段工地高度不低于2.5米,一般路段工地高度不低于1.8米。在路口视距三角形内,应当使用可透视材料的围档;

(二)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

(三)施工时对裸露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采取绿化、苫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四)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

(五)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

(六)按照规定排水,不得污染路面;

(七)保持场地周边清洁;

(八)工程停工、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十八条【施工作业义务】 施工作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城市道路、排水、园林、环卫、路灯、公共交通等设施,并在建设工程停工、竣工后对损坏的设施及时进行修复。

第十九条【施工噪声防治】 施工作业应当限制作业时间,采取防治措施,防止施工扰民。

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时段,除经批准的应急工程以外,考试时间考点及夜间考生集中休息宾馆周边五百米范围内,禁止一切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三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二十条【城市色彩和建筑风貌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研究编制城市色彩和建筑风貌规划,经征求市民意见和组织专家评审后公布施行。

编制城市色彩和建筑风貌规划,应当兼顾保持城市总体风貌与现代化城市建设的关系,突出城市色彩与建筑风貌的地方特色。

城市建筑体量、形式、风格与色彩应当符合城市色彩和建筑风貌规划。城市建筑物高度应当符合空间环境设计,符合城市天际线和机场、气象台、微波通信、历史文化遗迹、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建筑物、构筑物容貌】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色彩及造型应当符合城市色彩和建筑风貌,并与周边建筑和环境相协调,保持外形完好、整洁。

城市建筑物需要改变原有外貌的外部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应当符合城市色彩和建筑风貌,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城市户外广告的设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禁止有碍容貌的物品】 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禁止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市容貌的物品。

城市道路两侧的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禁止吊挂杂物或者晾晒衣物。

第二十三条【禁止堆放物料】 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禁止堆放物料。确需临时堆放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行政许可。

第二十四条【临街门店容貌】 临街门店应当保持整洁,物品摆放整齐;门店标牌(牌匾)一户一匾牌;不得搭设雨(阳)棚。

城市道路两侧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不得占用店外公共场地或者城市道路从事加工、修理、洗车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技术规范】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将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向社会公众特别是户外广告制作单位和潜在户外广告设置者进行宣传。

第二十六条【户外广告设置规定】 设置户外广告牌、牌匾标识、标语牌、指示牌、橱窗、霓虹灯、条幅、旗帜、显示屏幕等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城市容貌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或者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不得遮挡、影响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交通通行。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路名牌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行政办公建筑、住宅建筑、教育文化设施、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等不得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第二十七条【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规定】 设置任意一边边长大于四米或者单面面积大于十平方米的大型户外广告,应当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未取得许可的,不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建筑物附属大型广告、电子屏等应当与建筑立面统一设计,整体效果应当与建筑风格及周边环境相协调。

利用居住区内商业和办公用房、居住区周边设置电子显示屏或者其他附带夜景光源的,应当避免噪声污染、光污染和遮挡日照等对居民生活造成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八条【张贴宣传品规定】 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的,应当依法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并按照许可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设置,期限届满后及时撤除。

宣传品及宣传品载体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城市容貌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或者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第二十九条【公益广告占比规定】 大型户外广告牌、电子屏、施工工地围挡等广告设施所发布的公益广告所占比例应当不低于广告总量的百分之二十,其中施工工地围挡公益广告所占比例不低于广告总量的百分之三十。

第三十条【禁止乱贴乱画散发广告】 禁止擅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张贴、涂写或者刻画。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供有关组织和居民免费发布便民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容貌】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禁止机动车带泥上路。

车辆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应当对运输车辆采取覆盖、密闭措施,不得造成泄漏或者遗撒。

第三十二条【农贸市场设置】 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方便群众的原则建设农贸市场,配套建设停车、排水、公厕、垃圾收运、消防等设施,保持消防通道畅通。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及城市绿地摆摊设点、经营商品和农副产品等,摊贩应当进入农贸市场、便民市场等场所经营。

市场管理机构应当预留部分摊位,为农副产品季节性销售以及临时摊贩摆摊经营提供方便。

第三十三条【居民小区容貌】 居民小区基础设施应当按照标准建设,布局合理,功能完善;老旧小区基础设施不完善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进行整治改造,具体工作由街道办事处实施。

第三十四条【广场容貌】 在城市广场举行活动,应当遵守广场管理的有关规定,服从广场管理机构的管理;活动中使用音响、扩音器等,应当控制音量;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拆除搭建、摆放的设施、物品等;因组织活动损坏广场设施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五条【环卫设施建设】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施建设标准,组织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箱、洒水(冲洗)车供水器、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休息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城市开发建设、城中村改造、道路新建和改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暂未改造的城中村,应当按照标准建设垃圾收集设施,纳入环卫一体化管理。

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卫生】 街道、车站、广场、公厕、公园绿地、文化体育场所、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等城市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保持整洁、美观。

第三十七条【公厕规定】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免费对外开放,确定专人负责保洁。

鼓励商业服务窗口单位、宾馆饭店以及机关、其他企事业单位附设的内部厕所在工作(营业)时间免费对外开放。

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三十八条【生活垃圾处置】 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分类收集处理,逐步实行垃圾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

餐厨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置。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收运企业签订收运协议,将餐厨废弃物放入由收运单位提供的专用收集容器,并按照规定时间将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放置到指定地点进行统一收运;严禁擅自将餐厨废弃物分离油脂或者与其他垃圾混倒或者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

第三十九条【特殊垃圾处置】 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电子垃圾等各类危险、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实行定点收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容器中或者随意丢弃。

第四十条【建筑垃圾处置】 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处置、运输建筑垃圾,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运输。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并按照《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市区临时通行证》规定的时间、路线、数量,将建筑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处理场所,不得擅自丢弃。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

第四十一条【环卫设施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不得挤占、堵塞用于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置垃圾的作业场所或者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依法进行重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园林活动卫生规定】 绿化施工、养护、修剪作业产生的垃圾、渣土、枯枝、落叶应当及时清除,不得就地堆放、焚烧。

第四十三条【禁止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或者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

(三)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粪便;

(四)在道路、广场等露天公共场所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

(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物品;

(六)其他损害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禁止饲养家畜家禽】 除依法从事教学、科研或者其他法律、法规允许的活动外,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

第四十五条【饲养宠物要求】 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日常生活。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流浪犬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也可以捕捉送至公安机关指定的流浪犬收容场所。

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

(二)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三)不得在禁止养犬区域养犬;

(四)不得在共用场地、公共场所和区域散养或者拴养犬只;

(五)携犬到户外活动时由成年人使用束犬链(绳)牵领并及时清除犬粪;

(六)不得携犬在禁止遛犬区域内活动。

烈性犬的品种、大型犬的身高标准、禁止养犬区域、禁止遛犬区,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五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四十六条【绿化原则】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各负其责、建设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合理用地与美化环境相结合,以突出风貌特色为主,建成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的城市生态绿地系统。

第四十七条【绿化规划】 新区开发和旧城改建应当按照规划进行绿化配套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标准进行规划控制。

第四十八条【树种选择】 城市绿化应当乔灌花草相结合,选用耐旱、涵养水源能力强的植物,以传统、乡土品种为主,适当试验引种新的外来品种。

充分利用建筑墙体、屋顶和桥体等进行立体绿化,提高绿化、美化水平。

第四十九条【绿化服从交通安全管理】 园林绿化植物不得遮盖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路口视距三角形内的植物高度不得超过0.7米。遮盖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绿化植物,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剪或者更换。

在交通事故多发地段,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评估,认为园林绿化植物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剪或者更换。

第五十条【绿化规划用地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损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五十一条【绿化用地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附属绿化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附属绿化工程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的春季绿化季节;逾期没有完成的,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组织代为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三条【绿地保护】 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采石、取土、种菜;

(二)堆放物料、沙石,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

(三)放养家禽、家畜;

(四)攀折花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

(五)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

第六章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

管理

第五十四条【市政公用设施】 本章所称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城市供水、排水、供电、热力、燃气、通讯、道路照明等设施及附属设施。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十五条【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落实施工图审查、开工许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竣工测量、竣工验收备案以及档案移交等制度。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和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覆土前测量和竣工测量,及时将测量成果报送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并对测量数据和测量图的真实、准确性负责。

第五十六条【市政公用设施移交】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办理移交接管手续。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已完成移交的,由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第五十七条【城市道路、桥梁】 城市道路、桥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路面、桥面及附属设施保持完好、整洁,发生塌陷、损毁等情况及时修复;

(二)名称及公共标识设置合理、规范;

(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交通护栏、隔离墩等设施的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不得通车运行。

第五十八条【井盖设施保护】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注明产权单位名称、标识类别及服务电话,并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采取必要措施,保持其完好、正位。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对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每日巡查不少于一次。发现或者得知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的,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未能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的,应当采取避险措施;因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城市道路保护】 禁止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以及其他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临时挖掘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

因紧急维修供水、排水、供电、热力、燃气、通讯等公用设施挖掘道路,无法及时办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先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开挖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城市道路挖掘许可。

城市道路维修所挖的坑槽,应当随挖随补,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第六十条【管道建设保护】 城市管线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服从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市容环境的要求,设置规范;

(二)进入地下综合管廊;暂不具备条件的,采取埋地敷设的方式;不具备埋设入地条件的,依法经批准后可以设置架空管线,但应当采取隐蔽措施;

(三)标识清晰、明显,不得妨碍城市道路交通、影响城市道路整体景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统一组织建设和管理地下综合管廊,为城市管线入地提供条件。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六十一条【城市供排水设施】 城市供水、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排水设施建设应当实行污水、雨水分流,保持排水泵站设备完好、运行正常,定期疏浚维护,管道保持畅通,及时排放污水和雨后积水。

第六十二条【城市照明设施】 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功能完好,节能环保;

(二)开闭时间、开启率、完好率符合有关规定;

(三)景观灯光设置符合规划要求,防止光污染。

第六十三条【市政公用设施养护】 承担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其负责的设施进行养护,对损坏的设施及时维修,保证其完好和正常运转,并接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市政公用设施养护】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作业现场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的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保障行人、车辆安全。按照规定设置围挡的,在路口视距三角形内应当使用可透视材料的围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间,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工。施工时应当采用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六十五条【桥梁隧道保护】 在城市桥梁、隧道设施及其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损坏桥梁、隧道设施;

(二)移动、损坏桥梁、隧道测量标志;

(三)不按照交通法规驾驶车辆,超车和随意停车;

(四)进行危及桥梁、隧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五)其他损坏、侵占、盗窃桥梁、隧道设施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管线保护】 供水、排水、热力、燃气等管线及设施安全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压管线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堆放物品;

(二)损坏、穿凿、挪动、堵塞管线及井盖、沟盖、井篦等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向管线检查井、雨污水井等倾倒粪便、垃圾或者设置障碍物;

(五)在管网设施覆盖面上取土、植树或者设置电杆及其他无关标志;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照明设施保护】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二)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三)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七章 城市环境保护

第六十八条【水体环境保护】 城市河道、湖泊应当保持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丢弃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不得向河道内直排污水。

第六十九条【社会噪声防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二)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三)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生产加工等活动,影响周边居民生活的;

(四)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的。

进行游戏、运动和其他娱乐活动,应当控制电器、乐器、音响及其他器材音量和活动本身产生的声音,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第七十条【预防扬尘污染】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七十一条【禁止焚烧产生有害烟尘的物质】 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七十二条【预防油烟污染】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露天烧烤的区域进行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在其他区域内进行烧烤的,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

第八章 城市交通管理

第七十三条【交通安全规划及交通影响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应城市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规划主管部门对涉及城市道路沿线的重大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批时,应当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该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作为重要依据。对道路交通有重大不利影响且无法消除的重大建设项目,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道路沿线大型建筑改为商场、会展、娱乐、餐饮、学校等可能影响道路交通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停车场规划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用地,将城区公共停车场(库)、公交场(站)建设纳入城市规划,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第七十五条【配建停车场建设管理】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和依法变更使用性质的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七十六条【交通秩序规定】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规则通行,禁止违反信号灯规定、逆向行驶、跨越隔离设施。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号牌,按照技术标准属于机动车的三轮车、四轮车,未悬挂号牌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七十七条【禁行规定】 禁行区及禁行时段内,禁止禁行车辆通行。

货车、专项作业车等车辆需在城市建成区道路行驶时,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持城区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货车、专项作业车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十八条【停车规定】 城市建成区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设置交通标志,限定停车时间。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设置停车障碍。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机动车应当在施划的停车泊位内按照规定停放,禁止在人行道、盲道、城市绿道、设有禁停标志的道路停放车辆。

第七十九条【出租车规定】 从事出租车经营应当使用汽车,并获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从事出租业务的汽车应当持有相应的道路运输证件,禁止以三轮车、四轮代步车、观光车等车辆从事出租车业务。

在设有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的道路上,出租汽车应当在临时停靠站停靠,不得在站点外停靠;其他车辆不得占用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

在未设有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的道路上,出租汽车应当在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路段临时停车上下乘客,上下乘客后,应当立即驶离,不得停车待客,出租汽车司机应当提醒乘客下车不得开启左侧车门。

第八十条【交通安全设施保护】 禁止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护栏、信号灯、标志牌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八十一条【交通秩序保护】 禁止在城市主次干道、广场及景区周边拦车拦人,招揽顾客。

禁止在机动车道内从事乞讨、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等行为。

禁止在路口及其他危险路段,利用拉横幅或者人为举牌等方式进行广告宣传等行为。

第八十二条【社会公众参与交通管理】 社会公众发现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核查,并对交通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理处罚。

第九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八十三条【“门前三包”责任制】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周边环境卫生、绿化管护、容貌秩序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按照“门前三包”责任制规定负责责任区内环境卫生、绿化管护、容貌秩序管理:

(一)及时清除责任区内污物、废弃物、渣土、痰迹、积水和积雪,制止乱扔乱倒垃圾、污物、污水、随地吐痰等行为,保持地面和花坛内外、树木周围干净整洁;

(二)制止攀折树木、采摘花果、践踏草坪、借助树木搭棚和悬挂物品、擅自占用绿地、破坏绿化设施等行为,不将含有融雪剂的积雪堆放在绿化带和树穴及其周边;

(三)按照规范装修门店、设置招牌和夜景灯光,制止随意张贴小广告、乱刻乱画等行为,未能制止的及时清除小广告及刻画痕迹;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责任区内停车泊位的施划,负责责任区内停车管理,确保车辆摆放整齐,不占用停车位存放其他物品。

“门前三包”责任制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十四【网格化管理】 实行城市网格化管理,按照标准划定网格区域,明确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的部件和事件的具体类别、名称,明确区域内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的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以及城市管理信息采集责任人,明确案件分派规则、处置要求、处置流程、处置时限等内容。

第八十五条【数字化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对城市管理工作中各类问题的快速发现、精确定责、及时处置、有效监督。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机构,负责数字化城市管理指挥、调度、协调、监督与考核评价等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机构。

第八十六条【行政执法管辖】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行属地管辖,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城市管理有关部门管辖。

依法应当由市级城市管理有关部门管辖,以及专业性强、影响重大的违法案件,由市级城市管理有关部门管辖。专业性强、影响重大违法案件的标准,由市级城市管理有关部门规定。

第八十七条【岗位责任制】 城市管理各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将法定职权分解到具体的机构和工作岗位,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十八条【巡查制度】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的巡查监督,建立健全巡查制度,具体划定责任区域和责任人,并分类别确定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

巡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责任区域和巡查时段进行巡查并做好记录,及时将发现或者受理的问题反馈至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

第八十九条【举报投诉制度】 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机构及城市管理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对收到的举报、投诉应当登记并及时核实处理。

城市管理各部门单位对不属于本部门单位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事项,应当告知举报、投诉人向有权查处的行政管理部门单位举报或者移送有权查处的行政管理部门单位处理。

举报、投诉事项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管理职责的,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单位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先予处理或者制止,并及时通知其他有关责任部门单位依法予以处理。

第九十条【信息共享机制】 城市管理各部门单位间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有关行政管理信息。

城市管理各部门单位查处违法行为时,需要向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查询、复印档案等有关资料的,其他部门单位应当依法配合。

第九十一条【监督机制】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城市管理督查队伍,根据城市管理协调机构制定的考核方式方法,对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督查、考核,公布考核结果,并依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管理和执法的;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四)违规收费或者收缴罚款后不出具专用票据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十三条【处罚条款适用】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四条【违反规划许可处罚】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当事人不停止建设、逾期不自行改正或者拆除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安排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并可以书面通知供水、供电单位不予提供施工用水、用电。

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投入经营使用的,或者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使用功能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书面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供水、供电单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供水、供电单位不予核发有关许可证照和提供经营用水、用电。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使用功能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书面通知房屋交易监管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违法状态消除后,经当事人申请,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实并书面通知房屋交易监管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取消限制措施。

第九十五条【违反现场作业管理规定处罚】

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现场作业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在沿路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的;

(二)未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的;

(三)施工时未采取防尘措施的;

(四)未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的;

(五)未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清洁的;

(六)未按照规定排水致使污染路面的;

(七)擅自在施工场地外围堆放建筑材料的;

(八)工程停工或者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

第九十六条【未修复施工周边环境处罚】建设工程停工、竣工后应当对因施工损坏的设施及时进行修复,未按照规定修复的,除依法进行赔偿以外,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九十七条【摆放吊挂有碍容貌物品处罚】

在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顶部、阳台外、窗外,堆放、摆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道路两侧的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处吊挂杂物或者晾晒衣物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堆放物料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影响城市容貌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店外经营处罚】 城市道路两侧的经营者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或者占用店外公共场地或者城市道路从事加工、修理、洗车等活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户外广告设置不规范处罚】 户外广告不符合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影响城市容貌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处罚】 未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城市容貌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擅自张贴宣传品处罚】 未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影响城市容貌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乱贴乱画处罚】 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刻画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以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通信号码的使用。

通信企业应当在接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暂停指定号码的通知后二十四小时之内通知该号码,并停止该号码的通讯业务,在接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恢复开通通知后予以开通。通信企业不按照通知暂停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车辆泄漏遗撒处罚】 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覆盖、密闭措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造成泄漏或者遗撒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及污染程度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无证经营处罚】 在城市道路、广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没有固定经营地点和经营场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经营的物品以及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等,可以采取查封或者扣押等强制措施,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违法处置餐厨废弃物处罚】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签订经营协议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

(二)未与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签订收集运输协议的;

(三)未不将餐厨废弃物放入专用收集容器的。

第一百零七条【个人卫生违法行为处罚】

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从室内、车内向外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处罚】

个人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粪便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向城区河道、湖泊倾倒垃圾、污水或者粪便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零九条【违法屠宰处罚】 在道路、广场等露天公共场所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清理现场垃圾、污水、粪便;拒不停止或者清理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焚烧废弃物处罚】 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饲养畜禽处罚】 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影响环境卫生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可以按照每只禽二十元、每头畜五十元并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饲养宠物违法行为处罚】

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或者在禁止养犬区域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可以按照每只犬二百元并处罚款。

养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

(二)在共用场地、公共场所和区域散养或者拴养犬只的;

(三)携犬到户外活动时未由成年人使用束犬链(绳)牵领的;

(四)携犬在禁止遛犬区域内活动的。

携犬等宠物到户外活动时,不及时清除宠物粪便的,按照随地便溺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破坏道路照明设施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破坏城市照明设施行为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噪声污染处罚】 进行游戏、运动和其他娱乐活动,电器、乐器、音响及其他器材音量过高,或者活动本身产生的声音过大,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停用挪用停车场处罚】配建的停车场(库)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已投入使用的停车场(库)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改变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车位数,每一停车位每日罚款一百元。

第一百一十六条【三轮车、代步车无牌上路处罚】 按照技术标准属于机动车的三轮车、四轮车,未悬挂号牌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七条【违法出租车处罚】 以三轮车、四轮代步车、观光车等车辆从事出租车业务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违法揽客处罚】 在广场及景区周边拦车拦人招揽生意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构成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按照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行为处罚;情节严重构成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一)在城市主次干道拦车拦人,招揽顾客的;

(二)在机动车道内乞讨、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的;

(三)在路口及其他危险路段,利用拉横幅或者人为举牌等方式进行广告宣传的;

(四)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九条【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处罚】 “门前三包”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环境卫生、绿化管护、容貌秩序管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章 附则第一百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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