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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险属于应赔付范围

黄山日报 2017-03-14 15:01 大字
【案情简介】某单位为其职工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包括一项主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和三项附加险“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2013版)”“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单位职工谢某遭受意外伤害,经鉴定为伤残九级。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出现少赔金额,同时遗漏赔付“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2013版)”。双方协商未果,谢某起诉至法院。

审理中,保险公司辩称主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与其“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2013版)”系同一险种,该项附加险被主险吸收,故不予理赔。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规定的内容,全面足额对被投标人进行理赔,对少赔部分应当足额补齐。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也应当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谢某在合理期间内作出说明,但保险公司并未履行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付保险金之民事法律责任。遂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保险公司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中级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本案中的焦点问题,保险合同中的附加险种是否属于应赔付范围?

首先,附加险种是附加于主险的附加内容,这是大众能理解的和接受的通常概念。只要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保险公司即在保险期限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包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主险内容和附加险中约定附加险内容。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包括主险的赔付和附加险的赔付,不能将主险与附加险割裂开,只赔付主险而不赔付附加险。

其次,本案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附加十级伤残给付保险条款”,并不能证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为同一险种。法院从文理角度对上述合同条款进行剖析,认为该条款系主合同的组成部分,只是对给付比例和伤残程度的鉴定标准予以规定,不能得出附加险和主险是同一险种的结论。同时,由于该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当对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内容,因理解不同而产生争议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故法院未支持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

第三,保险公司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本案中,保险公司如果认为谢某的保险事故,不属于“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2013版)”的保险责任范围,则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履行通知说明义务。由于保险公司也未履行相关义务,故不能以此作为抗辩。

综上,律师观点认为保险合同中的附加险属于应赔付范围。

·殷志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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