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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车拒载引发的伤害……涉事驾驶员被判犯故意伤害罪获刑

内江日报 2017-03-09 11:38 大字

2015年9月25日晚,东兴区胜利街道新观街某网吧外的公路上发生惊险一幕:一名紧紧抓住车门的男子被一辆出租车拖行十多米后摔倒在地,出租车扬长而去……

2016年12月8日,经东兴区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肇事出租车驾驶员杨某被认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这究竟是怎么一回事?日前,记者从东兴区人民法院获悉,这是一起因出租车驾驶员拒载而引发的伤害案。

◇高敏 本报记者 高波

事发:

男子被出租车拖行10多米

据参与调查的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交警回忆,调查中,被出租车拖行后摔倒受伤的男子王某称,事发当晚8时30分许,他从东兴区新观街某网吧出来,准备去酒吧喝酒,在道路边上招呼了一辆出租车,当时该车上搭乘有一名女乘客。

出租车司机停车后问他去哪里,他回答去XX酒吧。此时,司机不知说了一句什么话,车也没有开走,他便认为司机同意搭乘,便用手去拉车的右后门把手,但没有拉开,于是,他将手伸进开着的车窗拉内把手,哪知这时,司机突然猛轰油门开动了车。王某称,由于自己的手被卡在车内,他只得跟着车跑,边跑边喊司机停车,但司机根本不理,反而加快车速,直到他被拖行了十多米后摔倒在地,出租车也没停下。

事发后,王某被赶到现场的120急救车送到了医院,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

据参与调查的交警称,事发后,为了寻找到肇事出租车,交警部门进行了大量摸排走访,并调取了大量的监控,对事发时间段内路过事发路段的数十辆出租车进行了排查。最终锁定了肇事出租车,查到了事发当晚替人代班的肇事出租车驾驶员杨某。

供述:

因不顺路拒载,出租车司机想甩掉搭车男子

2015年9月30日,杨某在接到交警部门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调查,杨某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于是将该案移交给了东兴区公安分局进一步调查处理。

杨某供述,2015年9月25日晚8时许,他帮朋友代班跑出租车,先载了一名女乘客,在东兴区新观街某网吧外,又遇到一名男子招手搭车,因不顺路,加之自己与女朋友吵了架,心情不好,就不想搭载这个男子。哪知男子将手伸进了车窗来开门,他便猛轰油门想甩脱男子,但男子却跟着车子边跑边喊停车,自己便继续加速,以每小时60公里的车速开出十多米后,男子被甩在地上,自己则驾车离去。

审理:

法院认定出租车司机犯故意伤害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发当晚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出租车载客行驶至东兴区胜利街道新观街某网吧外时,遇被害人王某招手示意乘车,当停车后得知王某去的目的地不顺路时,便拒绝搭载,猛轰油门,加速往东兴区兴盛路方向行驶,将欲上车的王某强行拖行十多米摔到在地后驾车离去,造成王某左锁骨骨折,经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支付了受害人医疗费用3万元及其他经济损失2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了医疗费用3万元及其他经济损失2万元,酌情从轻处罚。

为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法官点评:

管理好自己的情绪,

莫因“路怒”害人害己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成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

东兴区人民法院法官徐弓长介绍说,故意伤害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明知车门上“吊”着人,仍猛轰油门加速行驶,在这个行为实施的过程中,杨某是能够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受伤或带来更严重后果的,然而,杨某却放任了这种结果的发生,致使受害人被强行拖行十多米后摔倒致伤,故杨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的要件。

被告人供述称,自己因为和女朋友吵了架心情不好。“如果他能够管理好自己的情绪,好好给搭车的人说清楚,也就不会发生这样的事。” 就此,徐弓长提醒广大驾驶员,开车时千万不要有不良情绪,因为“路怒”引发的事故时有发生,应以此为鉴。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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