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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保护入民法总则草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提供、公开或出售个人信息

黄海晨报 2016-11-02 00:00 大字

1 0 月 3 1日,民法总则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 委 会 二 次审议。

记者了解到,草案一审稿共186条,二审稿增至202条,修改较多。其中,明确提出保护个人信息权,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资格,并对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恢复监护资格的条件作出了更严格的规定。

个人信息应被保护 禁止非法公开信息

今年8月底,民法总则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就在8月中旬,山东高考生徐玉玉因遭遇电信诈骗心脏骤停去世;8月下旬,清华大学一名教授刚收到的1760万元卖房款被骗走。这两起案件再次敲响了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警钟。

在今年10月10日张德江委员长主持召开的民法总则草案座谈会上,伍枝勤建议增加“个人信息权”。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张鸣起、中国社科院副院长李培林建议强化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处理、利用、出售和传输个人信息。对于非法获取、非法利用他人的个人信息的,法律要予以禁止,并给予制裁。

另外,人民大学提出,个人信息应当从草案第108条的“数据信息”中分离出来,作为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予以保护。西南政法大学提出,个人信息是否应当明确为民事权利的客体,需进一步研究。

31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适时介绍,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个人信息权利是公民在现代信息社会享有的重要权利,明确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对于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使公民免受非法侵扰,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具有现实意义。

记者看到,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第109条增加了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利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不得非法提供、公开或者出售个人信息。”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诉讼时效 18 岁起算

根据现行民法通则,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且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近年来,随着媒体曝光多起儿童遭受性侵案件,延长受性侵儿童的索赔诉讼时效的呼吁越来越多。

李建国副委员长10月中旬就民法总则草案在宁夏调研期间,有人提出,对未成年人权益进行特别保护是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目前,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建议增加未成年人权益保护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即:“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受害人与加害人处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中的,其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并且脱离家庭共同生活关系之日起计算。”

李适时介绍,有的全国人大代表、地方、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受社会传统观念影响,不少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往往不愿、不敢公开寻求法律保护。受害人成年之后自己寻求法律救济,却往往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了给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成年后提供寻求法律保护的机会,建议规定诉讼时效起算的特别规则。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有必要对未成年人受性侵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作出特别规定。

据此,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增加了一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获法人资格

今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初审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调整了法人的分类方式,从现行的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改为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两大类。

一些常委会委员注意到,这两类法人没能涵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沈跃跃副委员长、赵东花委员提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法律确认涉及到亿万农民的切身利益,是农民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征地补偿安置、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诸多财产权益的基础。但是,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都没有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导致权利主体不明确。

刘振伟、李连宁委员提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有三类组织,在一审稿中找不到对应的法人类型。一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目前全国有148万家;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目前全国有24.8万个村建立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是村民委员会,全国36.5万个村由村委会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以农民专业合作社为例,既不是纯粹的营利性法人,也不是纯粹的非营利性法人,它既具有营利性,又具有公益性。现在工商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很难处理,有的登记为企业法人,有的登记为其他机构,比较混乱。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适时介绍,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对搞活农村经济,促进农业发展,增加农民收入意义重大。据此,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增加了一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父母恢复监护资格还需被监护人同意

草案一审稿规定,原监护人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确有悔改情形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新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韩晓武委员对此提出:“确有悔改”如何认定?具体标准是什么?均不明确。他认为,这会再次打乱监护秩序,对被监护人不一定有利,还有可能挑起矛盾冲突。他提出了两个修改思路:一是删除关于恢复监护人资格的规定;二是保留恢复监护人资格的制度,对恢复的条件作出明确具体、操作性强的规定。

在征求到的社会意见中,有的建议删除恢复监护人资格的规定,有的意见建议增加规定,经原监护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设立考察期,期限为一年。

据李适时介绍,有的常委会委员、代表、地方、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草案规定的几种撤销监护权的情形都是严重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形,不宜轻易恢复。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为防止给被监护人造成二次伤害,同时避免监护关系频繁变动影响被监护人的利益,有必要将监护人资格恢复的制度限于父母确有悔改且符合被监护人意愿的情形。

因此,草案二审稿相关条款修改为:未成年人的父母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确有悔改情形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新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关于监护人制度,草案二审稿还做了一些修改。

草案一审稿规定:子女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负有赡养、照顾和保护的义务。有的常委委员、代表和部门提出,成年子女对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也同样具有赡养、照顾和保护的义务。据此,草案二审稿中这条被修改为: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照顾和保护的义务。

□释疑

民事行为能力下限定为六岁?

尽管在一审分组审议时,多名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民法总则草案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下限定为六周岁提出了一些意见,但31日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二审的民法总则草案并未改动这一规定。

2016年6月,草案初次审议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许为钢、苏泽林均指出,六周岁儿童虽有一定的学习能力,开始接受义务教育,但认知和辨识能力仍不足,不具备独立实施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基础。许为钢建议保持现有十周岁规定不变,苏泽林则建议,要么保持不变,要么就降低到八周岁。

丛斌委员、孙菁代表提出,如果把六周岁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下限,可能会不利于保护六周岁儿童及其家庭的合法权益,也给欺诈行为留下一定的空间。

对此,李适时称,这主要考虑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教育水平的提高,儿童的认知能力、适应能力和自我承担能力也有了很大提高,法律上适当降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年龄下限标准,符合现代未成年人心理、生理发展特点,有利于未成年人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更好地尊重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保护其合法权益。

李适时还解释,民事行为能力不同于刑事责任能力,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和刑法对民事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要求就是不同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变化并不必然导致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变化,刑事责任能力年龄标准的调整,应当根据刑事领域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据《京华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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