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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赔偿协议能否反悔

大江晚报 2016-11-24 00:00 大字

2010年5月14日,李某驾驶两轮机动车途经一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宋某骑自行车在李某前方路边亦由东向西行驶,李某采取措施不当,其车辆与宋某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宋某跌倒受伤,宋某当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2010年7月20日,经交警部门组织双方调解,宋某与李某达成赔偿协议并约定“本起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案,今后双方再无异议”。协议签订后,李某依约履行了赔偿义务。

2011年12月11日,宋某进行二次手术,后经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宋某认为赔偿项目中并未包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其就该两项与李某进行协商。2013年12月5日,宋某将李某告上法庭,要求李某向其支付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李某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双方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作出“本起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案,今后双方无异议”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同时,截止到2012年12月11日,宋某未要求撤销该赔偿协议,现宋某于2013年12月5日起诉要求李某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王刚律师点评:本案实质是关于当事人对可撤销合同行使撤销权的期限问题。

合同存在下列情况是可以撤销的: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2、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3、显失公平的合同。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2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因此,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双方于2010年7月20日达成协议,宋某亦曾于2011年12月11日进行二次手术,其对自身伤情状况应当是知道的、清楚的,但2013年12月5日之前,其并未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赔偿协议,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已过,撤销权早已消灭,因而法院对其诉请未予支持。

综上,“一次性赔偿”协议,在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理由后的一年内可以起诉撤销;如果没有起诉撤销,则一次性处理包含了依法应当赔偿的所有项目,赔偿未涉部分视为当事人已经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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