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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检法办案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电子数据

安徽日报 2016-09-21 00:00 大字

据新华社北京9月20日电 (左哲陈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日前联合下发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按照规定,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电子数据。电子数据面临被篡改或灭失“危险”时,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检察长可批准对其冻结保全。

规定指出,在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过程中,办案人员可通过扣押、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计算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制作、封存电子数据备份,冻结电子数据,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相关活动进行录像等方式方法对可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进行保护。

规定特别明确了在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下,电子数据可被冻结的四种情形:数据量大,无法或者不便提取的;提取时间长,可能造成电子数据被篡改或者灭失的;通过网络应用可以更为直观地展示电子数据的;其他需要冻结的情形。

规定还强调,对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恢复、破解、统计、关联、比对等方式进行检查。

在电子数据的移送和展示方面,规定强调,收集、提取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电子数据,应当以封存状态随案移送,并制作电子数据的备份一并移送。公安机关报请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对侦查终结的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应当将电子数据等证据一并移送检察院。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交的电子数据需要展示的,可以根据电子数据的具体类型,借助多媒体设备出示、播放或者演示。

规定强调,检察院、法院应当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判断电子数据。其中,在电子数据真实性应当着重审查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有无说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电子数据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电子数据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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