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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合伙创业失败偷偷变卖财产补偿投资损失构成犯罪

左江日报 2016-08-18 00:00 大字

律师同志:

我和何某在2014年7月大学毕业后,鉴于严峻的就业形势,一时难于找到合适的工作,而决定通过向亲友筹借、贷款等方式,各自投资60万元开办一家销售汽车零配件的商店,并签订了一份《创业合伙协议》,明确利润共享、风险共担。后因经营不善等,亏损日益严重,甚至早已入不敷出。一个月前,何某为补偿自己的投资损失,乘我们外出要账之机,雇来卡车,偷偷将价值23万余元的库存商品搬走、低价出卖并占有货款。事发后,何某不但拒不认错,甚至认为其处理的是自己有份的财产,也是针对补偿自己的损失而拒绝承担任何责任。请问:何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读者:黎春莉等2人黎春莉等读者:

何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该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何某的行为与之吻合:首先,何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行为人使用非法手段对他人所有的财物行使事实上的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权,从而侵犯他人对财物所有权的正常行使。本案中,一方面,何某所占有的是属于“他人所有的财物”。虽然何某已经投资,但该投资已经通过合伙转化为全体合伙人的共有资金。全体合伙人利用合伙投资所购买的财产,自然也就成了全体合伙人的共有财产。即何某的投资以及以此所购买的用于销售的汽车零配件,已不再属于其个人,更不能认为其所搬走、变卖的只是其个人财产;另一方面,何某的目的非法。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之间实行的是风险共担、赢利共享。就合伙亏损所产生的债务,也是首先以合伙共有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则由合伙人以私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何某擅自变卖共同财产受偿,无疑是为了让自己独自占有合伙财产,以期转嫁责任、规避自身风险。同时,鉴于合伙人对每一项合伙财产都享有同等、全面、全部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何某未经你们同意而擅自搬走、变卖,明显是对你们权利侵害,即具有非法性。其次,何某已实施秘密窃取。即乘你们外出要账之机,采用不被你们知道的方法,雇佣卡车偷偷将库存货物运走。再次,本案已达追诉金额。就盗窃而言,必须数额较大以上才构成犯罪。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何某的涉案金额达23万余元,明显大大超出了追诉起点。律师:颜东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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