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鸿博说反贪 (第二期)

攀枝花日报 2012-06-13 08:48 大字

亲爱的读者朋友们,大家好,今天我将从主体资格、主观心态、客观行为以及社会危害等四个方面对挪用公款罪进行系统解析。在解析的过程中,我将穿插两个小案例,让广大朋友们加深对挪用公款罪的认识了解。

一、法条规定

《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为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二、主体资格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以行为人是否从事公务作为判断标准,而与行为人是否具有编制无关,换言之,没有编制的人也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罪。

三、主观心态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其犯罪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但其主观特征,只是暂时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打算以后予以归还,这是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根本区别。

四、客观行为

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行为可以简要概括为两个前提条件,三种行为模式,两者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行为。

(一)、客观行为的两个前提条件

第一个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行为人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职务上的便利。例如在一个政府单位中,科员小王和单位会计小李在一个办公室办公。小王通过长时间对会计小李的观察,发现了单位存放公款的保险箱的具体位置,随后便乘机对保险箱内的公款进行了挪用。在该案例中,小王的行为不构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这个条件,因为小王仅仅是因为工作环境的原因发现了保险箱的位置,并没有实际经手管理公款。第二个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二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三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

(二)、客观行为的三种行为模式

第一种是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是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如赌博、走私等等。第二种是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是指进行经商办企业、投资股市、放贷等经营性活动,这种行为模式要求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第三种是挪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这种挪用主要指用于个人生活,如挪用公款盖私房、买车或者进行挥霍等等。这里所说的“未还”,是指案发前未还。

五、社会危害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款,既包括当然的公共资金款项,也包括拟定的公共资金款项,根据《刑法》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要按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所以,挪用公款罪的社会危害主要是侵犯了公共财产的使用权,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

六、案例

2008年12月至2010年3月,罗某在担任某国有银行营业部汇入科业务经办员期间,为了达到帮助朋友经商的目的,利用其职务之便,采取伪造汇款行及受益人确认书的手段,先后20次擅自将其经手的总行汇入汇款科目中的150万元人民币,通过电脑划账的方式,转入非受益人单位的账户上,挪给他的朋友郑某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前,罗某归还100万人民币;案发后,司法机关从有关账户和罗某处追回人民币20万元,两项合计退还120万元人民币,尚有30万元人民币不能退还。在这个小案例中,犯罪嫌疑人罗某作为国有银行的工作人员,在主体上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条件。在主观心态上,罗某是出于故意挪用的故意,并且有主动还款的行为,体现出了借用的性质。在客观行为上,罗某利用其汇入科业务经办员的便利,先后20次将150万元挪用给朋友经商使用,符合挪用公款罪客观行为的第二种行为模式。综上所诉,罗某涉嫌构成挪用公款罪,其犯罪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这一期的鸿博说反贪就到这里了,在下一期的专栏中,我将继续为读者朋友们介绍受贿罪的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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