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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公安机关提供怀疑对象使其被传讯 不构成侵权

攀枝花日报 2009-12-07 09:20 大字

编辑同志:

半个月前,我家中被盗。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我提及事前朱某曾在我家后院出现过,值得怀疑。公安机关随后依法传讯了朱某。因证据不足,公安机关未对朱某采取任何措施。后朱某以我有意诬告,使其受到传讯并在当地造成不好影响,毁坏了其名誉为由,要我赔偿10000元名誉损失费。请问:我的行为是否侵犯朱某的名誉权?

读者:赵莉  

赵莉读者:

你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关于“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中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这里所涉及的四个方面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本案中,虽然朱某的名誉或多或少地受到了影响,且这一影响与你的怀疑并向公安机关反映有着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是:一方面,你对朱某受到的影响并没有过错。即你并没有向任何无关人员散布、传播,表明你的目的只是希望通过给公安机关提供可疑线索,使案件能够及时告破,并不希望或放任朱某的名誉受到损害,也不存在应当预见公安机关履行职责的行为会给朱某的名誉造成怎样的危害,或者是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另一方面,你的行为并不违法。向公安机关反映破案线索,不仅是任何公民的法定权利,同时也是任何公民的法定义务。你根据朱某事前曾在你家后院出现过的情况,认为朱某有作案的可能,继而告知公安机关,正是行使这一权利、承担这一义务的具体体现。这种告知不同于诬告,因为诬告的根本特征是以陷害他人受刑事处分为目的,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向有关机关虚假告发。再一方面,公安机关对朱某的传讯,也是依法行使职权,当时可能产生的一定影响,并不等于就是名誉损失,因为公安机关传唤后,没有对朱某采取任何措施,也就说明朱某没有问题,澄清了对应的事实。

(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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