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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和保险公司都担心条款被滥用 《新保险法》对我们意味什么

兰州日报 2009-11-08 07:25 大字

《新保险法》增加的第十九条,明确写明下列格式合同无效: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新保险法》自2009年10月1日实施以来,可谓是“有人欢喜有人忧”。面对《新保险法》增加的不可抗辩条款、规制格式合同等项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出现了两种“表情”,即投保人关注,保险公司担心。投保人关注的是还有多少霸王条款敢于挑战新保险法,保险公司则担心某些条款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 

10月13日,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新保险法》施行后,首例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保险合同纠纷。“不可抗辩”条款是《新保险法》增设的条款,即“保险合同成立满2年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 

2002年9月20日和10月19日,昆明某公司职员王涛(化名),先后购买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和昆明分公司的两份“康宁终身保险”。王涛按照双方达成的《保险合同》,每份保险每年缴纳1020元保险费,基本保额1万元。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如确诊重大疾病时,保险公司按两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2006年10月,王涛体检时被医院确诊罹患“慢性肾功能衰竭”,2007年8月30日,王涛成功接受了换肾手术,他向两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007年8月9日,两公司出具《理赔处理意见通知书》,“拒赔处理”。理由是“被保险人发现慢性肾功能不全已15年,2002年9月、10月两次投保康宁终身保险时,未如实告知”。

王涛原以为获赔无望,但《新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为他带来了希望。王涛认为,保险公司以“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保险金,不符合《新保险法》设定的旨在保护广大投保人的“不可抗辩”条款,因此将两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此案尚在审理中,由于是《新保险法》实施以来针对“不可抗辩”条款的第一案,所以受到很多人的关注。 

阻击霸王条款有武器

今年4月,车主戴先生在驾车中发生事故,轮胎损坏,保险公司以轮胎单独损坏为免赔条款而拒赔。 

轮胎损坏不赔一般被认为是车险惯例,但戴先生认为这是“霸王条款”,于是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庭审中,免责条款如何理解、说明义务是否尽到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最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保险公司对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并未明确说明,轮胎损坏应该赔。 

业内人士表示,此前人们对于霸王条款多从两个方面着手维护权益:明确说明义务、合同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司法机关应该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解释。《新保险法》实施之后,被保险人可以从格式合同的公平合理角度维权。《新保险法》增加的第十九条,明确写明下列格式合同无效: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事实上,这一条款在《合同法》中也有规定,但对于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司法机关而言,格式合同是否公平,尤其是保险公司的格式合同是否公平,实践中如何适用、判断都将是挑战,保险公司也担心这一条款被滥用。 

“自杀理赔”有新规 

《新保险法》对于“自杀理赔”也有了新规定。在原有的《保险法》中,自杀理赔有一个“两年分界线”,即投保后两年内不理赔,两年后理赔。而《新保险法》在规定保留投保两年后理赔的同时,还指出了两年内需理赔的特殊情况。如投保人在投保两年内自杀,只要自杀当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保险公司亦同样需要理赔。根据我国相关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这意味着,如果一个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投保两年内自杀,保险公司必须赔偿。 

专家提醒消费者适应新法

《新保险法》实施以来,为帮助消费者适应新的法律环境,北京保险行业协会提醒投保人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保险公司应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主动向投保人解释清楚,投保人也要仔细阅读保险条款,认真填写投保书并如实回答保险公司的问题; 

其次,投保人应注意审核保单上的相应内容,并在保单上亲笔签名确认,避免不法代理人钻空子出具保障不足的保单。 

另外,《新保险法》对保险公司理赔的程序和时限提出了明确要求,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请求的证明和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提供,在索赔材料齐全的情况下,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公司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最后,过户车辆的新车主将自动承继原保单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不再需要到保险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不再对此保单具备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原载《青年参考》仇筱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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