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公致残的职工即使退出工作岗位,依然享有参加企业年金的资格 【说案】企业年金不仅是在职员工的“福利待遇”
企业年金是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主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国家鼓励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因患职业病不得不退出工作岗位的职工有权申请参加企业年金吗?
【案情回顾】
1999年4月起,蒋某礼在新疆某能源公司下属的一家煤矿从事采掘工作。2003年1月,该煤矿与蒋某礼签订了为期半年的劳动合同。2003年5月,蒋某礼进行尘肺职业病检查,诊断为疑似职业病。2003年6月30日,该煤矿与蒋某礼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
2012年2月,蒋某礼被诊断为硅肺一期。2013年1月15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蒋某礼为工伤。后又被认定为伤残四级。
2007年12月,新疆某能源公司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企业年金方案,该企业年金方案执行时间和范围为2007年1月1日在册且在岗(含内退人员)职工。该方案施行后,蒋某礼一直未向单位提出参加企业年金申请,企业也一直未给蒋某礼缴纳企业年金。
2019年8,蒋某礼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补交企业年金3.6万元,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蒋某礼不服,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过程】
蒋某礼提出,新疆某能源公司要为其补交2006年1月1日开始至2019年8月31日共计3.6万元的企业年金。
新疆某能源公司认为,蒋某礼主张从2006年开始计算企业年金没有法律依据,其公司从2007年才开始为企业员工办理企业年金。蒋某礼自2014年做出工伤四级伤残鉴定后就享受了相应的一次性工伤待遇,2014年之后不再享受工资待遇。而企业年金是以职工个人工资乘以相应比例交纳,蒋某礼自2014年之后就不再享有企业年金资格。此外,公司实行企业年金制度已经十余年,到现在才诉讼要求缴纳企业年金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年金是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主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国家鼓励企业建立企业年金。蒋某礼已被认定为工伤,从2014年9月开始享受工伤待遇并按月领取伤残津贴。驳回了蒋某礼的诉讼请求。
蒋某礼不服,向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结果】
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欠妥,予以纠正。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新疆某能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蒋某礼对应年度社保缴费基数的4%补缴2019年4月至2020年12月应由企业承担的企业年金部分,自2021年起以蒋某礼对应年度社保缴费基数的4%按月缴纳企业年金至蒋某礼退休止(如遇缴纳比例发生变更,按变更后缴费比例缴纳;蒋某礼个人应承担的企业年金部分,由其个人缴纳)。
【以案说法】
该案争议焦点为蒋某礼要求企业为其补缴企业年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新疆某能源公司制定的企业年金方案,合法有效。
本案中,蒋某礼被认定为伤残四级,其与公司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享受以下待遇:(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一审法院以蒋某礼主张补缴企业年金已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蒋某礼的诉讼请求欠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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