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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哲说法”系列之十三 政府审计能否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广元日报 2020-08-30 00:54 大字

在建筑行业领域,当事人双方约定以“政府审计”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情况十分常见,特别是在具有政府性质的工程项目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条款往往会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最终以政府审计为准”。因此也导致承包人在主张支付工程款时,发包人通常会以政府审计结果未出进行抗辩,且该抗辩往往成为承包人取得工程价款的障碍。

那么政府审计究竟能否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呢?我们通过一则案例简要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16年A公司(发包方)与B公司(承包方)口头约定承建某县市政道路,B公司向A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随后B公司进场施工。2017年项目竣工时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备案。2018年5月,B公司将竣工结算资料移交给A公司后,多次催促A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A公司以合同约定“以政府审计金额总价85%结算给乙方包干使用”,而审计结论尚未作出为由,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B公司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该案一审法院驳回了B公司的全部诉求。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

二、简要分析

1、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应为无效。

发包人与承包人间是民事行为,属民事法律关系,而政府审计是一种行政行为,二者隶属不同法律关系;且审计条款约定属于附条件的合同,条件的设置使得承包人欲实现其工程债权有赖于发包人是否积极配合、政府审计部门和第三方政府审计部门的工作进程,故双方关于政府审计的约定明显违背公平原则,不利于保障承包人的合法权益,理应无效(参照人民法院案例选“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沈阳浑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若当事人对接受政府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具体时,人民法院可认定该约定有效。

如前所述,合同双方约定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应为无效。但若当事人对接受政府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明确具体时,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同时此处的政府审计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同意接受审计行为。本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以政府审计金额总价85%结算给乙方包干使用”并不属于明确具体的约定,故不能视为原、被告明确接受政府审计结果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的计算依据,更不能解释推定出原、被告工程价款结算需以政府审计结论为准,因此该约定无效(参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2)民提字第205号)。

三、律师建议

综上所述,在双方关于以政府审计做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并不明确具体时,该约定无效。但事实上实践中有关于此的纷争十分常见,因此律师建议合同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应对合同项下的条款认真审查,特别是对工程结算条款更加注意,预估合同签订后各项条款会引发的后果,在此基础上双方协商一致并对合同条款确定无异议时再行签订,才能有效避免纷争,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樊怡明律师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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