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生产者建立消费品可追溯制度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发布
近日,市场监管总局正式发布《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下称《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8月27日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1号公布的《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新规明确定义消费品
《规定》共32条,对消费品召回管理做出了全面规定,明确消费品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的产品;缺陷是指因设计、制造、警示等原因,致使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消费品中普遍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召回是指生产者对存在缺陷的消费品,通过补充或者修正警示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补救措施,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风险的活动。同时明确,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消费品的安全负责。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实施召回。
根据《规定》,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消费品存在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死亡、严重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的或者在境外实施召回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报告;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接到前款规定事项报告,发现消费品生产者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报生产者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生产者发现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者生产的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生产者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开展调查分析,并将调查分析结果报告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经调查分析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实施召回,不得隐瞒缺陷。
明确生产者实施召回的时间
《规定》要求,经缺陷调查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组织缺陷调查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接到召回通知,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实施召回。生产者认为消费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通知其召回的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材料。生产者既不按照市场监管部门通知要求实施召回又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经缺陷认定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但仍未实施召回的,由市场监管总局责令其实施召回,生产者应当立即实施召回。
《规定》明确了生产者实施召回的时间:生产者主动实施召回的,应当自调查分析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召回计划;生产者按照市场监管部门通知实施召回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通知其召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生产者被责令实施召回的,应当自被责令召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召回计划。《规定》还明确了召回计划的内容,包括需要召回的消费品范围、存在的缺陷以及避免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方式;具体的召回措施,包括召回的负责机构、联系方式、进度安排;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规定》还要求,生产者应当自召回计划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召回信息,并接受公众咨询。
鼓励生产者建立消费品可追溯制度
《规定》提到,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消费品的安全负责。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实施召回。生产者和从事消费品销售、租赁、修理等活动的其他经营者(以下简称其他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品缺陷信息的收集核实和分析处理制度。鼓励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建立消费品可追溯制度。
召回制度走过15年
2004年3月15日,原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并于2004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这成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起点。
2007年7月24日,原国家质检总局颁布并实施了《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制度正式从汽车拓展到其他消费品。
2016年1月1日,由原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将更多的消费品纳入召回管理范围之中。
2019年11月8日,《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消费质量报全媒体中心记者李欣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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