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的贷款保证金账户能否强制执行
江西某置业有限公司与邓某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江西某置业有限公司应返还邓某双倍认购金10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合计15万元。案件进入执行后,执行人员向江西某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材料,江西某置业有限公司收到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后一直未予表态也无履行行为。后法院查询到江西某置业有限公司某银行账户余额300万元,但该银行账户类别已明确为保证贷款保证金。
分歧
关于本案中法院能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贷款保证金账户,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冻结、扣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的规定,银行余额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可以进行冻结、扣划。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冻结、但不能扣划。该银行账户类别已明确为保证贷款保证金,该银行具有优先权(共有权),款项已特定化,专用于贷款质押担保,构成动产抵押,法院仅可以冻结,不能扣划该类账户的资金。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贷款保证金能否冻结、扣划。对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银行余额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可以进行冻结、扣划。但是具体到本案该公司银行账户类别已明确为保证贷款保证金,该银行对该笔款项具有优先权(共有权),款项已特定化,专用于贷款质押担保,构成动产抵押。据此该银行对该笔款项在贷款人不清偿债务时具有优先受偿权,故法院不能扣划贷款保证金账户的资金。
综上,本案中江西某置业有限公司该银行账户类别已明确为保证贷款保证金,该银行账户已“特定化”,因此本案中江西某置业有限公司该银行账户内的余额300万元,法院仅可以冻结(控制性措施)、但不能扣划(处分性措施)。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胡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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