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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件未保价,丢了也须照价赔偿

济南时报 2019-11-18 14:12 大字

□本报特约评论员 吴元中

“这是客户定做的机械齿轮,价值13000元,有发票和汇款记录为证”。陈先生将客户订做的重达数十公斤的齿轮,由浙江台州寄往吐鲁番,运费660元,直到客户来电询问才发现寄送过程中被丢失。向百世汇通投诉,答复是寄出时未保价只能赔偿1500元,令其无法接受。11月15日,百世汇通工作人员向澎湃新闻表示,陈先生包裹未保价货物价值又过高,无法进行原价赔付,根据《邮政法》规定按实际损失赔付,但最高不超过邮费的3倍。

既是按实际损失赔付,又不超过邮费的3倍,致使价值13000元的货物只能赔偿1500元,远远低于实际损失,这不是矛盾吗?查看《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确实有这样的规定。然而,按照常识,该规定应只适用于普通信件、杂志与价值不大的普通包裹的邮寄损害赔偿,不适用于大额物品赔偿。相信法律也不会出现如此低级矛盾的。再查其他法条,发现第四十五条规定,仅仅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适用该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则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一般是指普通信件、普通包裹等服务费用低廉的“平价”业务。快递业则在“快”的同时,与其高效服务相适应,费用也高得多,不属于邮政企业的普遍服务,从而应当另有专门标准,或者按照责任与价值原理适用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也规定,对未保价的快件,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非适用不超过3倍邮费规定。

《合同法》作为经济交往领域的基本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专门对承运货物毁损、灭失问题进行了规定。亦即,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第六十一条则为,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陈先生的发票、汇款记录属实,确实能证明丢失货物价值的话,应按13000元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的法律规定是明确的。

也就是说,即使对于未保价的货物,也应当按照实际价值进行赔付。不管实际价值、只予3倍邮资赔偿的做法不仅没道理,也是对法律的歪曲理解和错误引用。当然,《快递暂行条例》规定,寄件人交寄贵重物品的,应当事先声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要求寄件人对贵重物品予以保价。但这并不是对不保价的货物不予价值赔偿的理由,不过是加重了寄件人的货物价值证明责任罢了,不如保价直接了当和易于避免纠纷。

无论如何,快递经营企业都应对所承接货物负责任。如果认为费用低、不保价就没有安全送达保证的话,可以不承接业务,而不是可以不负责任,丢失物品也无须照价赔偿。法律规定是明确的,如果出现失误就应当负责,快递经营企业也应当把精力用于更好的管理和服务中去,而不是损害自己信誉,为规避责任不惜歪曲法律。 (作者为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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