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之歌》与《五环之歌》著作权起纷争
□徐伟伦 蒋子豪 王栖鸾
“啊,五环,你比四环多一环……”“啊,牡丹,百花丛中最鲜艳……”近日《五环之歌》与《牡丹之歌》因旋律相近闹上了法庭。《牡丹之歌》是1980年由乔羽作词、唐诃和吕远作曲、蒋大为演唱的歌曲,该歌曲曾于1989年获得中国唱片奖,经过30多年的传唱已成为脍炙人口的经典歌曲。众得公司后经乔羽授权依法独占享有《牡丹之歌》词作品以及音乐作品著作权之共有权利的著作财产权,并有权依法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2018年4月,众得公司发现贝壳公司、岳龙刚未经许可,擅自将《牡丹之歌》中的歌词改编后使用在贝壳公司北京、上海两地版本的广告中,并使用该广告开展商务推广活动,认为上述行为共同侵害了众得公司对《牡丹之歌》享有的改编权。
仅有词作品改编权无曲作品和歌曲整体权利
从《牡丹之歌》词作者处获得授权的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认为贝壳找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岳龙刚(即岳云鹏)未经许可,擅自将《牡丹之歌》的歌词改编后用以商务推广,侵犯了其对该歌曲享有的改编权,将贝壳公司、岳龙刚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然而法院审理后认为,众得公司仅享有词作品改编权,无法单独主张曲作品及歌曲整体的相关权利,故判决驳回众得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牡丹之歌》构成合作作品,其中的词和曲谱部分又可以分别作为文字作品和音乐作品(即能够演奏的不带词的作品)单独使用,故《牡丹之歌》为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涉案广告中的“啊五环”“啊三环,你比五环少两环”以及“啊外环”“啊中环,你比外环少一环”4句内容较《牡丹之歌》中的“啊牡丹,百花丛中最鲜艳”一句,除仅有“啊”字这一不具有独创性的语气助词外,歌词部分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未使用歌词部分具有独创性的基本表达,表达的思想感情与主题亦完全不同,故未侵害众得公司就歌词部分享有的改编权。
法院同时认为,虽然被诉广告中的相应词句与《牡丹之歌》相应唱词的曲谱相同,但上述使用方式是涉及《牡丹之歌》曲作品和歌曲整体改编权问题。而众得公司仅从词作者处获得相应授权,未获得曲作者的相应授权,无法以自己的名义单独主张曲作品及歌曲整体的相关权利。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众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目前判决已经生效。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当被控歌曲仅使用了原告歌曲的曲谱、而未使用歌词的情况下(以下简称“奉曲填词”行为),是否侵犯改编权?如果构成侵犯改编权,侵犯了谁的改编权?
对此,法官解释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是指在保留原作作品基本表达的情况下、通过改变原作品而形成新作品,因此,被控侵权作品是否构成侵犯原作品改编权的重要基础是使用了原作品的基本内容,而且所使用的作品的基本内容必须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对于音乐作品来说,判断是否侵害改编权还需要考虑音乐作品这一作品形式的特殊性。”法官称,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音乐作品,包括带词作品和不带词作品。对带词的音乐作品来说,又包括带词的音乐作品(即歌曲整
“奉曲填词”是否侵权应综合判断
体)、词作品以及不带词的音乐作品(即仅指曲谱)三种作品,且这三种作品的著作权权利人也有所不同。带词的音乐作品(歌曲整体)的著作权由词曲作者共同享有,词作品的著作权由词作者单独享有,不带词的音乐作品(即曲谱)的著作权由曲作者单独享有。
因此,在判断侵害音乐作品改编权时,需要结合被控侵权作品的使用形式,具体分析使用了三种作品中何种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从而判断被侵权的客体。
简单来说,当被控歌曲仅使用了原告歌曲的曲谱、而未使用歌词的情况下,首先,对于歌词部分,不构成对词作品改编权的侵害;其次,对于曲谱部分,由于被控歌曲的曲谱与原告歌曲曲谱相同,也就是使用了曲谱部分的独创性表达,如果被控歌曲曲谱在使用原曲谱的基础上,没有创作出新的具有独创性的内容,则可能构成对原曲谱复制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如果创作出新的作品,可能构成对原曲谱改编权的侵犯;最后,对于词曲共同组成的歌曲整体,由于曲谱是歌曲整体独创性表达的一部分,在被控歌曲使用了歌曲整体中的曲谱部分情况下,参考上述对曲谱部分的论述,也可能构成对歌曲整体改编权的侵犯。
在“奉曲填词”情况下,可能涉及侵犯曲谱和歌曲整体改编权的问题,而未侵犯词作品的改编权。由此,对于侵权行为,可以由曲作者单独就被告使用曲谱的行为主张权利,或者词曲作者共同就被告使用歌曲整体的行为主张权利。本案中,众得公司仅从词作者处获得相应授权,未获得曲作者的相应授权,无法单独主张曲谱部分的权利,亦无法作为词曲作者共同的继受权利人主张歌曲整体的权利。
法官特别指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主要基于原告的权利基础无法支持其主张,而非被控歌曲完全不存在侵权可能性,若适当的权利人提起本案之诉,被控歌曲也面临侵权风险。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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