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 不一致应如何处理?
2017年7月,金明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德诚公司借款200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45%,借款期限6个月,双方于南京市鼓楼区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协议中注明签订地为盐城市盐都区,并约定若双方产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后金明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德诚公司遂诉至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金明公司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
金明公司诉称,虽然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注明合同签订地为盐城市盐都区,但上述协议实际是在南京市鼓楼区签订并提供餐饮费发票和住宿费发票,因此,本案应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明公司认为本案应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借款协议》明确载明:“(本协议)由以下双方于2017年7月22日在盐城市盐都区签署”,金明公司提交的餐饮费发票和住宿费发票不足以证明《借款协议》实际签订于南京市鼓楼区。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据此,无论《借款协议》是否实际签订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均应认定协议签订地为盐城市盐都区,《借款协议》约定因协议发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金明公司主张本案应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刚律师点评: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协议约定签订地”与“实际协议签订地”不一致,应如何处理?
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涉案争议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据此,无论涉案协议是否实际签订于双方约定的地点,人民法院均应认定该协议签订地为双方约定的地点,即“协议约定签订地”与“实际协议签订地”不一致,应以“协议约定签订地”为准,本案应由协议约定签订地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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