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
1.合同的附随义务不构成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张家港市恒立电工有限公司清算组与江苏国泰国际集团国贸股份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再审案
本案要旨: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权利人必须有将该信息作为秘密进行保护的主观意识,而且还应当实施了客观的保密措施。这是因为商业秘密既然是通过自己保密的方式产生的权利,如果权利人自己都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就没有必要对该信息给予保护,这也是保密措施在商业秘密构成中的价值和作用所在。而派生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的附随义务,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的附属于主债务的从属义务,其有别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中保密性这种积极的行为,并不体现商业秘密权利人对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主观愿望以及客观措施。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密措施。
案号:(2012)民监字第25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原标题《如何认定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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