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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妙妙”商标侵权案

山东法制报 2019-04-26 16:37 大字

【原告】保定妙士乳业有限公司(简称妙士公司)

【被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蒙牛公司)等

【案情摘要】妙士公司系第1415139号“妙妙”商标独占使用权人,该商标于2000年6月2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等。蒙牛公司系第6428708号“妙妙”商标权人,该商标于2011年11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 2010年6月,蒙牛公司在官网上对其生产的妙妙奶系列商品进行了广告宣传,在妙妙奶商品图片中突出使用了“妙妙”字样,在线下实体店也对妙妙奶系列商品进行了多年的推广销售。妙士公司认为,蒙牛公司上述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蒙牛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经查,2015年4月30日,蒙牛公司第6428708号“妙妙”商标在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宣告无效,法院行政诉讼亦维持了上述裁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妙妙奶商品与妙士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蒙牛公司在取得第6428708号“妙妙”注册商标之前和之后,在线上和线下对其生产的使用被诉侵权“妙妙”标识的妙妙奶商品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推广和销售。被诉侵权标识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妙士公司使用其“妙妙”商标的商品误认为蒙牛公司商品,蒙牛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妙士公司商标权。关于赔偿数额,综合考虑蒙牛公司年报中的乳饮料收入情况、蒙牛公司的营销能力、生产销售时间和范围、妙士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蒙牛公司的侵权获利应不低于300万元。法院判决蒙牛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正确认定反向混淆行为、加大损害赔偿力度的典型案件。反向混淆系一种特殊的商标侵权行为,其并非通常使相关公众将被诉侵权商品误认为权利人商品,而是将权利人商品误认为侵权人商品,这种混淆破坏了权利人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实质性损害了权利人注册商标权。本案的裁判,对反向混淆行为的认定进行了有益的实践,并通过对侵权人的上市年报等证据予以采信,全额支持了权利人的赔偿诉求,有效保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司法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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