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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银行分行高层腐败案曝光,两行长利用贷款业务索贿6000多万

界面新闻 2019-03-19 13:30 大字

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记者丨张晓云

近日,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一则二审判决书显示,赣州银行新余分行行长和渝水支行行长二人在职期间向贷款人索贿金额高达6420万元。其中,银行员工的身份界定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对本案的判决轻重起到了较大影响。二审法院对两人做了改判,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判决书显示,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600782.SH)在赣州银行新余分行渝水支行开设账户。因新钢股份有部分闲置资金存于渝水支行,为了获得高收益,新钢股份与渝水支行签订了约定存款协议以及委托贷款协议,约定年利率为9.5%左右,贷款客户由银行决定。

由于新钢股份的利率较低,被告人赣州银行新余分行原行长赵文彬就与被告人渝水支行原行长刘志强商议,通过提高贷款客户的利率,向贷款客户收取好处费。同时,为了安全起见,好处费只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收取。

2013年至2015年期间,赵文彬利用担任赣州银行新余分行副行长、行长的职务便利,在办理贷款业务中,单独或伙同刘志强,向新余市渝水区兴盛贸易有限公司、新余市日强贸易有限公司、新余市广城置业有限公司、九江市东方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新余市力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5家贷款公司负责人晏某、胡某根、朱某云、张某共索取银行承兑汇票6420万元。

其中,赵文彬在获得6420万元银行汇票过程中,隐瞒了其收取的大部分好处费,分给刘志强银行汇票600万元、现金253.855万元。赵文彬个人实得5566.15万元,刘志强个人实得853.85万元。

一审判决查明,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银行)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赣州市两家城市信用社原始股东和新股东共同发起设立的股份制商业银行。截止到2016年6月22日,赣州银行国有股权共占总股本的26.43%,其中赣州市财政局占总股本的18.34%,赣州辖区内3县市财政局占总股本的2.60%,赣州市属5家国有企业占总股本的5.49%。

一审判决中,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文彬在担任赣州银行新余分行副行长、行长期间,被告人刘志强在担任赣州银行渝水支行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予惩处。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赵文彬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刘志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扣押的赃款3778.2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赵文彬和刘志强均提出上诉,认为其是与赣州银行签订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员工,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二审中,赵文彬的辩护人提交了新证据:赣州银行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内容为赣州银行于2016年11月30日正式解除与赵文彬的劳动合同关系,证明赵文彬是合同制员工,聘用和免职都是通过劳动合同处理的。

刘志强的辩护人提交了四组证据:

1.赣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说明,证明赣州银行不是该委出资监管的企业,只是一般的公司。

2.赣州银行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赣州银行在2016年11月30日解除了与刘志强的劳动合同,他们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并不是组织上的任命关系。

3.赣州银行的文件,证明该行2011年董事会成员情况,大多数董事代表非国有的股份。

4.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2008)崇刑初字第48号、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2013)寻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赣州银行原文明支行行长肖文波、赣州银行原基建办主任罗剑青被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

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赵文彬是应聘到赣州银行工作的,刘志强在赣州银行成立之前,即进入其前身城市信用社工作,二人与赣州银行一直都要签订劳动合同,案发后又被解除了劳动合同。

因此,二人的职务并非由赣州银行内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组织提名、推荐或任命,与赣州银行只是劳动合同关系,不宜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赵文彬和刘志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委托贷款业务中,单独或共同向他人索取银行承兑汇票,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赵文彬系主犯,刘志强系从犯,对刘志强应当减轻处罚。

改判赵文彬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万元;刘志强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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