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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污点”修复应有“分级机制”

烟台晚报 2019-02-17 10:18 大字

满足三个条件,就可将个人的信用“污点”洗白?日前,浙江省出台信用“污点”修复办法,对信用修复的条件、信用修复的程序、履行责任等内容一一作出规定。记者注意到,该政策一出台,便在网络引发热议。有网友认为,此举应该得到鼓励;但也有网友对此政策提出质疑,认为“洗白”是否太容易,造成政策的“形同虚设”。(2月15日《新京报》)

建设征信机制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惩戒和限制,而是为了教育和约束人们遵守诚信规则,履行诚信义务,维护与诚信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笔者认为,给失信者提供一个“污点”修复的路径,能够促动、引导一部分失信者尽力履行相关义务,维护相对方的权益。这样不仅有助于修复失信者的信用“污点”,也有助于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营造公平的诚信环境。

征信机制只有开通了“救济出口”,才是全面完善的,才能收到更好的效果。浙江等地探索建立信用“污点”修复机制,有积极的创新示范意义,值得肯定。然而,建立信用“污点”修复机制应当秉持严肃审慎的原则,设定的修复条件不宜过于简单,修复门槛不宜过低。

毕竟在失信惩戒的压力下履行相关义务并不等同于修复信用,前者只是后者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如果信用“污点”修复机制将失信者履行相关义务作为主要条件,甚至决定性条件;如果设定的修复期太短,那么,失信者修复信用“污点”就像网友所言“太容易了”,其付出的失信成本就太低了,会助长失信者的侥幸心理,难以让失信者长记性。

失信的原因很多,情况复杂。有的人确实没钱,无力履行相关义务,因客观原因成了老赖,有的人则明明有钱,就是想故意逃避责任,因主观原因上了失信黑名单;有的人是初犯,有的人则是冥顽不化、屡教不改的累犯;有的人失信情节较轻,社会影响不大,有的人则失信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社会影响很坏;有的人能够主动修复信用“污点”,有的人则是在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的压力之下才被动修复信用“污点”;有的人再失信的风险较低,有的人再失信的风险则较高……笔者认为,针对这些不同的情况,不能制定单一的信用“污点”修复标准,而是应该建立多重标准,建立“分级机制”。

建议对有客观失信、初犯、失信危害较轻、再失信风险较低、修复“污点”态度积极等情节的失信者,可以将履行相关义务作为重要的修复参考条件,设定较低的修复门槛和较短的修复观察期。对有主观失信、累犯、失信危害较重、再失信的风险较高等情节的失信者,则必须设定较高的修复门槛:较严苛的修复条件、较长的修复观察期,并在准许还原正常的信用状态之前进行综合评估。还有必要设置修复“黑名单”,对失信情节严重的一些情形,终生记录“污点”,不得修复。修复“分级机制”兼顾信用权利救济和风险控制,更符合实际,更具科学性,也具有很强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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