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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年检与交通违法处理“绑定”,湖南省高院裁定:车管所违法, “捆绑式年检”是否该改了?, 车辆年检到底能不能与交通违法处理进行“捆绑”?近日,湖南省高院的一起

今晨6点 2018-12-16 08:30 大字

《现代快报》南京记者王瑞

湖南省高院裁定:“捆绑式年检”违法

2016年12月20日,湖南长沙市民唐先生向当地车管所递交车辆年检相关手续。工作人员以该车辆有违章行为未处理,拒绝受理唐先生的申请。多次交涉无果后,唐先生认为车管所此举违法,将车管所起诉至岳麓区人民法院。

2017年7月,岳麓区法院一审驳回了唐先生的诉讼请求。唐先生不服判决,上诉至长沙市中院;2017年10月,长沙市中院维持原判。唐先生再次向湖南省高院申诉,湖南省高院于今年4月提审此案。

这已经不是唐先生第一次因为年检事宜起诉车管所。早在2014年,他就因为这一“捆绑条件”起诉了长沙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此案一审、二审,唐先生均败诉。

2018年12月1日,唐先生收到了湖南省高院的终审判决。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和岳麓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并确认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唐先生车辆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违法。

消除车辆违法记录才能通过年检?

事实上,类似的案件已经出现不止一次,但最终判决却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有的法院支持车管所做法,有的法院判决结果则与湖南高院裁定结果一致,认为车管所违法。同样的案件,都是适用相同的法律条文,为何会出现这样的情况?

12月6日,记者咨询相关专业律师了解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而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向车管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之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东南大学交通法治与发展研究中心主任顾大松告诉记者,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法律,属于上位法,而机动车登记规定是公安部部门规章,是下位法,应当遵循法律优先的原则。

可据了解,2015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曾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就将“机动车没有未处理的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作为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条件。不过,记者获悉,该《送审稿》最终未获通过。

官司赢了,车辆可能依旧没法年检

虽然赢得了官司,唐先生也未必能对车辆进行正常年检。记者了解到,无论是湖南交管部门使用的车辆年检系统,还是江苏交管部门使用的车辆年检系统,安装的都是国家公安部全国统一车辆管理系统,该系统将“违法曝光处理程序”设置成车辆年检的前置程序。这也就意味着,不处理车辆违法曝光,还是无法办理年检手续,因为系统“通不过”。

对于将交通违章处理设置为车辆年检的“前置条件”,交管业内人士表示,这也是不得已而为之。“如果将交通违章处理与年检的‘挂钩’取消,那么在实际操作中,会造成部分驾驶人对违法行为不重视,造成更大的道路安全隐患。”比如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达到百余起,但因为没被现场抓住,又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就不管不顾不去处理,这样的高违章车就一直在路上跑。

2017年6月15日,南京交管部门通过官网、微信,曝光了南京市962辆未处理交通违法曝光达100起以上的高违法车辆,其中95%的车辆存在逾期未检验。2018年11月30日,江苏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梳理曝光了一批今年以来违法高发的私家车等。据悉,全省交通违法起数达100起以上的私家车有121辆。

南京:交通违法处理仍与年检“挂钩”

一边是将交通违法处理与车辆年检“捆绑”违法,另一边是高违章车辆肆无忌惮,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交警部门的有效监管该何去何从?

记者在采访中还了解到,《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也将交通违法处理作为车辆年检的前置条件。其中第十三条规定,办理机动车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和申请检验合格标志,以及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换证手续的,应当将涉及的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

2018年7月2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就《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公开征集立法意见。其中第十八条,与现有第十三条一致。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肖泽晟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曾表示,车辆有违法未处理,依法处理就可以了,这与车辆年检本身是两个问题,两者之间没有任何联系。把互不相关的两者联系起来,可以理解为是一种滥用权力,“这一问题本身并不存在争议,因为将两者‘捆绑’本身就是违法行为。”

湖南省高院在判决书中也解释道,交通违法行为被处罚的对象主要是车辆驾驶人,而非机动车,其目的是惩戒和警示、避免违法驾驶行为的再次发生。车辆年检的对象是车辆本身,其目的是及时消除车辆的安全隐患、减少因车辆本身状况导致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将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设定为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提条件,两者对象不一致,违反行政法上的禁止不当联结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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