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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关系不能轻易推定

农村大众报 2015-04-03 17:19 大字

【基本案情】

赵某某与马某某于2009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双方于同年4月1日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婚后无子女,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2014年6月,赵某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其与马某某于2008年5月生育一女孩乳名“阳阳”,要求法院依法确定女孩的抚养权,并要求马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

法院受理案件后,多次向被告马某某送达应诉手续,但马某某均拒不签收。经法官多次电话联系,马某某一会说在新疆,一会说在东北,就是不到庭应诉。当法官征求他对子女抚养的意见时,马某某坚持说他和赵某某未生育子女,不同意抚养小孩,更不同意支付子女抚养费。法官们告诉他,如认为女孩不是他生的,可以自己申请或让对方申请进行亲子鉴定,但马某某仍拒不配合。法官们亲自到马某某家中做其父母的工作,马某某的父母也十分抵触,拒不承认女孩是马某某所生,更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

法院留置送达了应诉手续并缺席审理了该案,赵某某主张女孩系她和马某某所生,但除了一张出生医学证明外,不能提供其他任何有效证据。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法官们到女孩出生的医院进行了调查,得知出生医学证明是2014年刚刚办理的,来办证的是赵某某的一个亲戚。住院病历记载的产妇姓名是赵某某,但丈夫姓名却不是马某某,而是马乙。

【法院裁判】

莒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某某与马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仅为40天左右,离婚协议中明确记载婚后无子女,根据出生医学证明和住院病历,只能证明女孩“阳阳”系赵某某所生,但不能据此推定该女孩系赵某某和马某某所生,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赵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照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女孩“阳阳”由其母赵某某抚养,驳回赵某某要求前夫马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对方当事人拒不承认子女是其所生而引起的抚养纠纷,涉及亲子鉴定和亲子关系推定的问题,即本案能否引起亲子鉴定程序?能否适用亲子关系推定原则?

一、关于亲子鉴定的条件和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指出,鉴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对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做亲子鉴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

2、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

3、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

4、人民法院对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作出正确的判断。

综上,亲子鉴定因涉及身份关系,原则上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在马某某拒不配合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权强行进行亲子鉴定。

二、关于亲子关系推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根据这一规定,法院对拒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进行有条件的亲子关系推定。如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有相当证据证明对方为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且子女本人尚未成年,亟须抚养和教育的,如果对方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亲子关系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应当推定其亲子关系成立。

首先,申请亲子鉴定的一方应当完成相当的证明义务。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此,在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案件中,提出亲子鉴定主张的一方应当承担与其主张相适应的证明责任。只有申请人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的基础上,才能够请求进行亲子鉴定。

其次,举证妨碍的认定条件应当从严掌握。如果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导致亲子关系无法确认的,应当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但应当严格掌握以下条件:

1、提出申请的一方已经完成了与其请求相当的证明责任;

2、提出申请的一方应当是亟待抚养和教育的非婚生子女或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

3、被申请人提不出足以推翻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

4、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

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才能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

本案中,赵某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与法院调查取证的事实相互矛盾,赵某某不能完成最基本的证明义务,故法院不能因为马某某拒不配合亲子鉴定就推定该女孩与马某某存在亲子关系,从而不能判令马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

(张兴奎董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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