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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欠薪属犯罪欠钱逃匿可判刑

农村大众报 2015-04-10 17:18 大字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身为山东省某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朱某以公司的名义承揽了部分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后朱某雇用20余名江苏籍农民工施工至2014年7月。其间,朱某从发包方支取了工程款60万余元,未全部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至案发时共拖欠农民工工资28万余元。2014年7月下旬,当农民工讨要工资时,朱某却来了个“躲猫猫”,玩失踪,关闭手机逃匿,去向不明。

未讨到工资的农民工开始上访,当地政府十分重视。2014年8月7日,山东省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该公司限期全额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但朱某仍不支付。2014年8月18日,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案移送至县公安局。三天后,公安机关将朱某抓获归案。

[法院裁判]

莒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高达28万余元,且经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惩治恶意欠薪行为,莒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作出判决,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朱某服判息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而拒不支付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朱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自2014年7月下旬关闭手机后一直无法接通,劳动者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这一行为属于逃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据此,朱某犯罪事实成立,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维护了法律的尊严,打击了“恶意欠薪”行为,维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张兴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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