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动了你的信息? 资中法官提醒:增强个人信息保护意识

内江日报 2022-03-03 08:13 大字

◇余忠 胡敏 邓艳霞 内江日报全媒体记者 高波

你是否有过这样的经历:刚买新房不久,便接到了装修公司的电话,询问是否要装修?

装修公司是怎么知道房主身份信息的?他们从何得知房主电话号码的?

3月2日,资中县人民法院通报两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以案说法警示相关行业从业人员在获得他人个人信息后应遵守职业操守,履行保密义务。同时,也提醒市民强化个人信息保护。

■案例一:为做业务,两家公司相互交换他人信息

许某某是资中某装饰公司法人,林某某和彭某则是内江某软件开发公司推广短信群发业务的员工。相距数十公里的两家公司,因业务需要产生了联系。

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许某某为发展装饰公司业务,与需要发展短信群发业务的林某某、彭某交换资中县多个楼盘业主信息。

庭审还原了他们具体的犯罪事实——

2015年6月的一天,彭某找到许某某谈短信群发宣传业务,许某某向彭某提出需要资中某楼盘业主信息,彭某为了谈成业务,将此要求汇报给公司领导林某某。

随后,林某某将从他人处非法获得的该楼盘业主信息发给彭某,由彭某提供给许某某。同时,许某某也将资中另一楼盘的业主信息作为交换提供给了彭某。

在这之后,装饰公司选择了林某某公司的短信群发业务。林某某、彭某又先后两次将他们获得的其他楼盘业主信息拷贝或转发给了许某某。

庭审期间,许某某供述称,得到楼盘业主信息后,主要是给业主打电话询问是否需要装饰。

■案例二:营业厅经营人员出卖他人信息获利

法院还通报了另一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与案例一不同的是,被告人余某某从2019年12月开始,利用其在资中某镇经营通信营业厅的便利,将其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客户手机号码及注册APP时收到的短信验证码,或客户的淘宝等APP注册信息、购物订单号提供给他人,以获取佣金。截至2021年7月6日被抓获,余某某通过出售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利共计81647.32元。

■判决: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法院审理认为,在案例一中,被告人许某某、彭某、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提供、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许某某三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均以开展业务,实施了本案所涉的犯罪行为,现有证据证明涉案公民个人信息基本未用于进一步传播、扩散,且至案发尚未造成引发其他犯罪等严重的实际危害后果,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彭某是偶犯、初犯、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被告人许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彭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林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对于案例二余某某案,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余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追缴违法所得;没收作案工具。

■法官点评:个人信息安全需引起重视

两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量刑明显不同。审理这两起案件后,法官对两起案件的典型意义做了进一步解释。

法官称,案例一系资中县法院审理的第一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案件,案件处理难点在于对涉案公民个人信息的识别与定性。根据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根据《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不同类别不同数量的信息会影响量刑。故刑法出于保护法益的考虑,更多地在与个人行动自由、人身安危及财产安全紧密关联的意义上把握“个人信息”概念。

本案中,涉案楼盘信息涉及公民姓名、电话、楼盘号、房号信息、身份证号码、房屋面积等公民个人信息。其中,“楼盘号和房号”从功能性角度评价通常理解为长期、固定的住宿地,实践中“楼盘号和房号”也可能系临时居住地甚至仅为户籍登记地,但公民是否实际居住于此并不能改变“楼盘号和房号”属于住宿信息范畴的本质。现有《解释》第五条第四项将住宿信息表述为“可能影响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信息”,即意味着不管公民是否实际居住在该地址,此类信息的泄露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而并非实际必然会发生人身、财产不安全的结果。故本案涉及的“楼盘信息”应归类于“住宿信息”,属于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不应认定为《解释》第五条第三项中的“财产信息”。

经综合认定,本案不符合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为打击目前装修公司与开发商之间为营利出现的“信息互通”现象,同时考虑到被告人主要犯罪目的为牟利,本案承办人考虑将被告人宣告缓刑,一定程度加重罚金刑,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亦对危害公民个人信息和数据安全违法犯罪进行有力打击,提升人民群众安全感。

而对于案例二,系典型的利用工作之机,为获得不正当利益,将获得的他人信息,非法售卖于第三人,从而获得高额佣金的案件。

被告人余某某作为通信营业厅的工作人员,在为客户办理业务、提供服务过程中,可便利地获取他人的电话号码、验证码等。但获取他人信息后,应遵守职业操守,履行保密要求,不得向他人提供、非法售卖他人信息。本案被告人丧失基本的职业操守,违背职业要求,从而一步步逾越法律红线,最终将自己送入牢笼。

■法官提醒: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日益剧增,个人信息安全需引起重视。通信行业、快递行业、外卖行业的日渐兴起,为人民群众的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增加了信息泄露的风险。对于直接获取他人信息的工作人员,应加大职业道德教育力度,加强法律知识学习,努力做到筑牢职业操守,不越法律红线。同时,也希望市民进一步增强个人信息的保护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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