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邻居摔倒在我家后阳沟,我要不要负责?” 法院:受害人死亡与被告改造后阳沟存在因果关系

内江日报 2022-02-17 02:10 大字

◇谢夕丹内江日报全媒体记者 高波

资中县鱼溪镇苦竹村。黄某与赵某两家是邻居,也是亲戚关系。然而,一场意外彻底打破了他们和睦的邻里关系——

2020年夏季的一天,黄某的妻子途经赵某家新改造的后阳沟路面时,不慎和自有的电瓶车一起摔到坎下,经抢救无效身亡。

事发后,黄某一家认为邻居赵某改造必经之路增加了行人危险系数,要求赵某一家承担责任。而赵某一家则认为,死者系成年人,走路不看路,怪不着自己。

双方为此闹上法庭,官司从基层法院打到内江中院。赵某一家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日前,法院对此作出了终审裁判。

原告:

被告改造两家相邻路段留下安全隐患

黄某起诉称,2020年7月18日,受害人推着电瓶车回家时,坠入邻居赵某家自建房的后阳沟,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称,事发路段为原告一家回家的必经之路。该路段原本为泥土路面,在被告建房前,该道路与被告的房屋落差为1米左右且过渡平缓,使用多年从未发生事故。

直到2020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在道路边重新修建宅基地,挖坑打洞擅自改动受害人回家的必经之路,并使得道路边形成深度约4至5米的水泥高沟渠,对往来行人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这也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

原告还指出,在被告新建房屋的过程中,受害人的女儿已经跌落过沟渠中一次,所幸那次并未造成太严重的损伤。但事后,被告不但未对伤者给予任何的慰问和赔偿,对该路段也未采取任何的防护措施予以保护,这才导致本案更严重的后果发生。

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赵某一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6万余元。

被告:

受害人死亡损害结果是自身造成的

面对原告诉求,被告赵某一家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受害人死亡损害结果是自身造成的,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为此承担责任。

被告称,事发道路不是机动车道路,整段路为泥巴小路,宽度不足90厘米,不能骑电瓶车。在受害人死亡前,受害人的女儿在此路段便发生过类似事故,能够意识到在此路上骑车的危险性,但受害人却存在侥幸心理。在明知不能在狭窄的路面骑车的情况下骑车,而将自身置于危险环境中。

受害人在此生活了几十年,知道该处道路的情况,其本人也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自己在该道路上骑电瓶车的行为后果具备可能发生危险的预见性。

原告出入家中有三条道路,右边可以出入,且路宽、平缓。该路段不是原告一家出入家中的必经道路,是受害人自己将其置身于危险境地。受害人及其家人进出自己房屋的道路应由自己维护,被告等人没有给其修路的义务。

被告改建住房并未扩大危险。被告的住房是在原址上改建,没有在原有的基础上深挖基地,原来的坡高就是现在的高度,被告原先的后阳沟是泥土堡坎,只是现在改为用砖修建,防止泥土滑坡堵塞。

被告还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改建住房增加了危害性。被告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故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认定:

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30%损失赔偿责任

庭审中,法院依据当事人的事实陈述及对有效证据的评定,对本案事实作出了认定:

原告与被告两家属相邻关系。被告的后阳沟上面的小道为原告通往回家、离家历史形成的通道,其他任何道路都不能取代该条道路对于原告一家回家、离家的方便与习惯。

2020年2月至6月,被告在改建房时擅自改造两家相邻关系中的通道,并使原有呈斜坡型泥土后阳沟改造成垂直型水泥硬化后阳沟,虽其垂直高度未予增加,但给路人带来了行走及驾驶自行车及电瓶车车辆的危险性。

在2020年2月时,受害人女儿就曾被摔至沟内,但伤势不重,为此原告称曾找过村干部调解过此事。2020年7月18日,受害人回家时,与自有电瓶车一同掉入被告房屋后阳沟左后角转弯处,其高度4.1米,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受害人死亡,与被告改造后阳沟究竟有无因果关系?法院审理后认为,受害人死亡与被告改造后阳沟存在因果关系,四被告应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受害人对其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理由为:

第一,受害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产生的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受害人明确该路段存在着危险,而放任该危险的存在,最终导致其损害结果的发生;

第三,受害人女儿在经过该路段时,曾发生过跌致后阳沟的事实存在,受害人应当在思想上引起高度重视;

第四,受害人与自有车辆同时摔致被告的后阳沟,其行为可以认定在被告改造后阳沟后使路面变窄、离阳沟底产生了4.1米高度的情况下,推着车辆或骑着车辆带来了自身危险系数增强;

第五,事故发生于白天,其视线无障碍,是否存在危险受害人应当能够作出准确判断;

第六,受害人的死亡非他人故意因素所致,而系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未完全履行所致;

第七,受害人通行该条道路不是造成其死亡的必然原因,受害人对其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综上,法院酌情认定受害人应承担70%的责任。

二、被告应承担30%损失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与原告系相邻关系,相邻权是相邻关系人的相对人必须保障相邻关系人的通风、采光、通行的权利。被告无权剥夺其通行权,特别是历史形成的通行权利;

第二,被告对原始通道的改造应当征求原告及生前的受害人同意。且被告在改建房屋时对后阳沟原有呈斜面泥土坡改造呈垂直且硬化的水泥墙体,增加了路人的安全隐患;

第三,受害人女儿摔至被告的后阳沟内,被告仍未引起高度重视,加强对危险路段的安全改造。被告辩解属于原告及受害人的责任与义务,其辩解理由不当。应当为谁获益,谁担责。

另外,对于受害人是否是在推车或骑车于危险路段,因各方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法院对此不作认定。

综上,受害人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经法院核算,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842172.17元。

为此,一审法院按以上责任比例划分,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52651.65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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