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驾车酿事故 同桌酒友是否也要担责?
◇本报记者 高波
威远男子郭某与朋友喝酒后,独自驾驶摩托车回家,路上不慎撞倒一名行人,致使该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今年2月,死者家属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请求,并将与郭某一起喝酒的两人一并列为了被告。
郭某的两名朋友得知自己被起诉后,感到很委屈,声称他们并没有强迫劝酒。那么,他们究竟需不需要承担责任?日前,威远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了此案。
A
起诉:男子酒后酿事故,同桌酒友成被告
今年2月,死者的家属刘某等三人向威远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6年9月25日晚,被告郭某与段某、胡某共同喝酒后,被告郭某醉酒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无保险),行驶至威远大道时,将斑马线上的行人郑某撞倒,致郑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0月20日,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郭某承担全部责任,郑某无责任。
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2229元。
B
辩解:没有强劝酒,不应当承担责任
那么,出事前,究竟发生了什么?法庭对此进行了调查。经查明,被告段某、胡某、郭某系威远县某公司同事,平时常在一起喝酒。2016年9月25日晚6时许,三人相约一起到严陵镇河北街王五餐厅吃晚饭,期间三人将一斤装的丰谷牌白酒按照平时三人一起喝酒习惯均分共饮。饭后,郭某骑摩托车、段某骑摩托车、胡某骑电动自行车先后离开各自回家。郭某行至威远大道时,将斑马线上行走的行人郑某撞倒,发生致郑某死亡、郭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被告郭某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摩托车无牌照、无保险,自述该车系借钱给别人后抵债给自己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得知自己和郭某一起成为了被告,郭某的两名同事段某和胡某感到有些委屈。法庭审理中,二被告人共同辩称:自己虽与郭某同桌喝酒,但没有强劝酒,也没有一起驾驶摩托车撞倒被害人,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C
认定:同桌饮酒行为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
郭某肇事承担相应责任,无可厚非。可与他一起喝酒的两名同事,到底要不要为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就此进行了民事责任认定。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无责任的认定结论,该认定合法有据,当事人无异议,且公平合理,法院予以确认。
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段某、胡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系基于一般侵权民事责任,法院认为,法律上要承担民事责任通常需具备四个要件:侵权行为、损害后果、过错、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查明事实,郭某、段某、胡某共同饮酒过程中,彼此没有强迫、劝说要求对方饮酒的过激行为,是随各自酒量按平时习惯饮酒,饭后各自离开也没有郭某因酒后不能自由行动的证据。本案中郭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酒量以及酒后驾车后果应当具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其醉驾撞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损害后果,醉驾与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醉驾者郭某应当承担责任。而被告段某、胡某与郭某同桌饮酒的行为与交通事故不直接相关,即便相关仅为间接因果关系,如果要承担责任,二被告对事故的发生须有过错。如上所述,段某、胡某没有对郭某酒后驾车予以关注、保障的注意义务,原告也没有提出二被告在饮酒过程中存在过错的证据,故被告段某、胡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D
判决:肇事车主赔偿死者家属59万余元
4月27日,经威远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后,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段某、胡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经法院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3630.53元由被告郭某夫妻共同赔偿,迭扣郭某夫妇已付款137600元,还应支付赔偿款456030.53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法官点评:
四种劝酒情形要担责
本案中,与郭某一起喝酒的两名同事,因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最终没有承担赔偿责任。但这并不是说,只要不劝酒,就不需要担责。威远县人民法院法官提醒市民:四种劝酒情形要承担法律责任。
一是强迫性劝酒,比如用“不喝不够朋友”等语言刺激对方喝酒,或在对方已喝醉、意识不清、没有自制力的情况下,仍劝其喝酒的行为;二是明知对方不能喝酒仍劝其饮酒,比如明知对方身体状况,仍劝其饮酒诱发疾病等;三是未安全护送醉酒者,如饮酒者已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神志不清,无法支配自身行为时,酒友没有将其送至医院或安全送回家中;四是酒后驾车未劝阻,导致发生车祸等损害的。
为此,法官奉劝,在酒桌上千万不要劝别人喝酒,如果对方开车,更不能默许对方饮酒。如果明知对方喝了酒,就要阻止对方开车,否则你可能承担想象不到的后果。
是朋友,请别劝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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