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节 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第三节 户外广告和招牌容貌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节 建筑垃圾管理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五章 执法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城市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调整并公布城市建成区范围,划定并公布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推进城市管理数字化、网格化、精细化、智慧化,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商务、水务、林业、卫生和计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城市管理、供销社等行政主管部门及铁路、电力、移动通讯等单位,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本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辖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容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市市容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制定实施办法。
第九条 机关、社团、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秩序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秩序的义务,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导、制止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及时受理举报,依法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与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签订管理责任书,明确管理职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个人承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及其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居住区由业主、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负责确定具体责任人;
(二)机关、社团、学校、医院等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三)酒店、宾馆、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商铺、商业广场、展览展销场馆、临时摊区、娱乐场所、文化体育场馆、停车场、洗车场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四)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候车亭、岗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水箅子、窨井盖、箱盖等设施和架空管线,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五)旅游景区、公园、公路、铁路、车站、码头及其设施,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负责;
(六)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消纳场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负责;
(七)化粪池、储粪池由产权所有人负责,产权不清的由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八)河道、水域、沿岸绿化、水工建筑,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九)政府已储备征用的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已明确土地使用权的待建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十)无业主街路市场由各镇、街或管理人负责。
城市建成区的城市道路、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公共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由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由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确定,并向社会公开。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或者责任区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无乱停车、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保持水域洁净,无漂浮垃圾,岸边无堆放垃圾;
(四)保持无扬尘,无焚烧烟尘污染,无恶臭污染,噪声、餐饮油烟排放达标;
(五)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六)按照规定指定建筑垃圾收集点,收纳居(村)民产生的建筑垃圾;
(七)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清理;不听制止的,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并协助查处。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容貌秩序、环境卫生不符合有关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四条 建(构)筑物、城市雕塑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以及房屋屋顶、平台等区域建设建(构)筑物、城市雕塑或者其他设施。确需建设的,应当依法履行规划等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建(构)筑物、城市雕塑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外立面破损、污秽影响市容的,其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洁。
禁止在建(构)筑物、城市雕塑或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和临街的门窗、阳台、平台、屋顶、观景台、外走廊及其附属设施堆放、悬挂、张贴影响市容的物品、宣传品。确需在建(构)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提前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整修、清洁城市雕塑、建(构)筑物外立面,或违规堆放、悬挂、张贴影响市容的物品、宣传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建(构)筑物应当保持门(楼)牌完好、整洁,对涂改、污损、拆除门(楼)牌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安装的空调外箱、信箱、牛奶箱、遮阳(雨)棚等各类吊装物应当符合市容标准,并保持安全、美观、整洁、完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清除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十八条 临街建筑物设置的防盗窗、防护网等防护设施须为内置式,其他区域设置的防盗窗、防护网等防护设施应当符合市容标准。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清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施工图时,在满足建筑、消防、安全、疏散等要求的前提下,应当提供按照市容标准设置防盗窗、防护网、遮阳(雨)棚、空调外箱等的设计大样图纸,并在销售现场予以公示;同一街区、物业管理区域设置的防盗窗、防护网、遮阳(雨)棚、空调外箱等,应当保持规格基本一致。
违反本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将防盗窗、防护网、遮阳(雨)棚、空调外箱等设计大样图纸在销售现场予以公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禁止在城市主要干道、重要节点、建(构)筑物外立面架设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等各类杆管线,但是因路径通道原因无法采取地下管网建设的除外。其他区域架设的各类杆管线应当符合行业标准和市容标准。
本条例实施前已架设的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等各类杆管线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各管线产权单位按要求组织实施改造。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平坦、完好,路缘石整齐、无缺损,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
(二)交通护栏、隔离设施、交通指示牌、防护墙、声屏障和照明、排水等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有效;
(三)道路上设置的检查井、水箅子、窨井盖、箱盖等保持齐全、完好、正位;
(四)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候车亭、岗亭、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等公用设施保持完好、整洁。
(五) 路牌、门牌、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指示标志应当保持清晰、整洁、完好。
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污损、缺失、移位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洁、修复、更换。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园林绿地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隔离桩、隔离栏、地锁等隔离设施或者开展棋牌等娱乐活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举办文化、公益、商业等活动的,应当符合审批内容,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城市道路、广场、车站出入口、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公共绿地和其他户外公共场所擅自散发商业性广告、宣传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散发行为人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的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经营区域,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并保持经营区域的清洁卫生,负责处理经营产生的废弃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园林绿地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撑杆搭棚、揽工等活动。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查处过程中,可对违法行为人的物品、工具实施扣押,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个人和餐饮业经营者不得违规占道经营,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在禁止区域外露天烧烤的餐饮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油烟净化措施。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和餐饮业经营者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对餐饮业经营者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园林绿地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宣传品。确有需要的,应当提前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禁止在城市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地面、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绿篱等设施及树木上喷涂、刻画、粘贴、晾晒。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喷涂、刻画、粘贴的内容违法且公布有通信工具号码的,通知电信业务经营者依照电信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电信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临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堆放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停车场由城乡规划部门合理规划布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占道停车泊位由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新建道路由城乡规划部门规划设置,已建道路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联合公安部门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遮蔽或者涂改停车设施、设备和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园林绿地设置停车场、停放点(亭、棚)或者施划停车位。
停放在公园、广场等道路以外公共场所超过三个月,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车辆,由城管部门抄报公安部门通知车辆所有人驶离;逾期不驶离或者无法联系车辆所有人的,由公安部门将车辆转移至指定场所,并告知车辆所有人申领。
鼓励临街单位在非工作日向社会开放停车场所。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共享单车运营企业单车投放前应主动到投放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按要求有序投放,自觉接受投放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共享单车运营企业,应配备足够的线下服务人员,加强巡逻,确保共享单车规范停放在规定区域。综合采取经济惩罚、扣减信用分、暂停使用资格等措施,有效规范共享单车用户的停车行为。
对乱停乱放问题严重、经提醒仍不采取有效措施改正的运营企业,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请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投放。
第三十条 车辆维修、装饰或者清洗场所的设置和管理,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城市供水、排水等相关要求。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经营性车辆维修、装饰或者清洗。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形式,并保持整洁、美观。
收储用地或者待建用地应当在临街一侧设置围墙、围挡或者临时绿化带,其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公共绿地(带)、行道树及其附属设施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绿地(带)损坏、行道树缺株、枯死的,应当及时补植、更换。植树、整枝或者修建绿地(带)等作业所产生的废弃物,管理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挖掘城市道路和园林绿地。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和园林绿地的,施工方应当在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并注明批准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工程完工时间等。施工过程中,应当落实环境保护措施,防止污染环境。挖掘工程完工后,施工方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公共建设工程等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户外广告和招牌容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下列载体,以文字、图像、电子显示装置、灯光照投、实物实体造型等表达方式向户外公共空间发布广告的行为:
(一)建(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
(二)桥梁、广场、隧道等建(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配套设施;
(三)城市道路、公共绿地、水域等公共开敞空间;
(四)报刊亭、地名标志物、信息亭、电话亭、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站点牌、公共汽车候车亭和停靠站点牌(桩)等市政设施;
(五)手推车、机动车、船舶等移动载体;
(六)条幅、旗帜、充气式装置及其它可以承载户外广告的载体。
第三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建筑物屋顶的;
(二)利用违法建(构)筑物的;
(三)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四)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五)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六)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旅游景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第三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得擅自设置或变更。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未及时完成广告内容的发布,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广告设施申请人应当设置公益广告并承担所需费用。
禁止在道路上空及住宅楼之间悬挂广告横幅,禁止设置跨街型户外广告。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未按批准要求设置或应自行拆除而未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完成广告内容的发布又不设置公益广告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保持广告及其设施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户外广告出现外型污损、图文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修复前暂停使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字号、商号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物正常间距;
(二)不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和消防救援等正常功能;
(三)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按规定配置夜景光源;
(五)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等市政公共设施;
(六)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招牌设置技术规范要求。
第四十条 招牌设置人应当保持招牌的清洁、美观、完好,文字规范,并确保其牢固、安全。招牌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的,设置人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移动式广告手推车、改装LED广告车等移动式广告宣传载体,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驻点广告宣传,不得发出超出国家标准的噪声。
违反本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驻点广告宣传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发出超过国家标准的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和工作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二条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四十三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饮料罐、玻璃瓶(渣)、包装袋(盒)等废弃物;
(二)从建(构)筑物内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三)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四)在非指定地点倾倒生活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或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河道;
(五)在露天场所或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农作物秸秆、树叶、枯草、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六)在城市道路、广场、居民小区、河道内外两侧等非公共祭扫场所或非指定场所抛撒、焚烧冥器及冥钞等祭祀用品;
(七)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放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八)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四)、(六)款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五)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七)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床架、床垫、沙发、桌椅、衣(书)柜等大件垃圾,应堆放在指定地点,不得随意堆放,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大件垃圾的堆放地点,由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街道和社区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违反本条规定,不在指定地点堆放大件垃圾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临街各类经营场所在经营活动中或进行装修、装饰作业时,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产生的污水、渣土或者废弃物应当妥善处置,不得污染环境卫生。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或者食用鸽。
饲养信鸽的,应当遵守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禁止在住宅楼阳台、窗台、观景台、公共通道(楼梯、走廊)等影响公共环境的地方搭建鸽舍。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搭建的鸽舍;逾期不拆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饲养宠物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饲养人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产生的排泄物应当立即自行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应当对场地及出入口地面作硬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出场车辆带泥污染环境。
违反本条规定,未对场地及出入口地面作硬化处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混凝土、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路线行驶,并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遗洒、滴漏或者轮胎带泥行驶。
违反本条规定,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洒、滴漏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城市道路行驶。轮胎带泥行驶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未按指定路线行驶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处警告或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在公共场地开展娱乐、健身活动时,组织者、领舞(队)者、音响器材等设施设备提供者、其他参与者应当保持公共场地环境卫生整洁、设施设备完好,不得发出超出国家标准的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和工作。
违反本条规定的,在公共场地开展娱乐、健身活动时,发出超出国家标准的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和工作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组织者、领舞(队)者、音响器材等设施设备提供者和其他主要参与者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建筑垃圾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
第五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按核准内容进行处置。
违反本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未按核准内容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指定建筑垃圾收集地点,收纳居(村)民产生的建筑垃圾。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进行投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五十五条 汽车站、火车站等交通集散点和大型商场、农贸市场、文化体育场、广场、城市公园、旅游景点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未按照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建、住宅小区建设、城市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置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已经投入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限期改造。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卫生配套设施的初步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确定专人负责保洁,免费开放。开放时间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提倡商业服务窗口单位、宾馆饭店以及机关、社团、企事业单位等附设的内部厕所在工作(营业)时间对外开放。
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五章 执法保障和监督
第五十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诚信评价制度,可以对严重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曝光;对违法行为人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法定期限届满后,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可以将其违法信息纳入行业监管体系和社会信用体系,实行失信联合惩戒。
第五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可以扣押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经营工具和物品,并依法处理扣押的工具和物品。
第六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漏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采取适当的行政执法手段,实施适当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应当被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的当事人,可以向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文明劝导。违法行为人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文明劝导的,视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前款所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文明劝导包括公共场所卫生清扫等。
第六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权限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举行听证等法定权利。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执法活动时,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三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协管员制度。
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置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协管员,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协管员的招聘、管理和考核办法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人社、财政部门后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四条 执法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
公安机关可以在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警务室,协助、配合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工作,依法查处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以及殴打、辱骂辅助执法人员的违法人员。
第六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辱骂、殴打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五)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六)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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