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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买到“三无”保健产品 向六家药店索赔十倍赔偿金获法院支持

内江日报 2017-10-27 08:06 大字

在一个多月里,男子石某先后在内江六家药店多次购买同类功效保健品一百多盒。这些产品,有个共同的特点,都无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标签上无产品标准代号、无生产者联系方式。之后,石某向内江市食药监局投诉,同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涉案药店退款并以10倍货款支付赔偿金。

2017年9月15日,石某起诉某药店的案件,经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该男子诉求获得法院支持,涉诉药店被判决退还石某所购产品全部货款,并支付其货款的十倍赔偿金。

◇本报记者 高波

起诉:

买到“歪”产品,请求法院维权

2017年4月,原告石某向内江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内江某药房返还他所购买保健品的购货款2310元,并依照食品安全法要十倍赔偿;同时向消费者公开道歉,道歉信应张贴于店堂显眼处。

原来,2016年3月至4月期间,石某先后三次到被告经营的药房内购买了61盒所谓能提高性能力的同款保健品,共计消费2310元。尽管该款产品的说明书上载明了主要成分、适应人群、注意事项、批准文号、有效期、规格等,但石某购买产品后发现,该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无生产者联系方式等,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于是,他向内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投诉,并在之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2017年4月26日,内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调查后认定,涉诉药房向石某出售的61盒保健药品,购进价格为单价28元,销售价格为单价38元,药房违法收入为610元;其产品标签上无净含量、无生产者联系方式、无产品标准代号、无生产许可证编号、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该药房在购进上述产品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产品的标签、说明书均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在说明书上标示的生产商为西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但经拉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查,“西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是其辖区合法的注册企业。为此,内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对涉诉药房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610元和罚款22500元的行政处罚。

除认定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还查明,石某于2016年3月至4月的一个半月期间,先后在被告药房及内江市中区范围内的六家药店购买了同涉案保健品具有同类功效的所谓提高性能力产品,购买后均未服用,仅用于投诉、举报、索赔。

一审判决:

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内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规定,本案中,被告药房作为商品销售者,未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向石某出售产品,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同时,根据该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石某要求药房退还货款231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规定,以及该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审核食品安全标准的八项内容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内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确认涉诉药房销售的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均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要求的行为,而涉诉药房作为销售者负有审查所销售的食品有无瑕疵或者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生产标准的义务,因此,应当视为药房是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进行销售,故石某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内江某药房退还石某货款231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23100元;驳回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

男子知假买假,不是消费者行为

一审判决后,涉诉药房不服一审判决,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药房不退还货款及支付十倍赔偿金。

上诉人内江某药房(一审被告)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石某在一个半月内,在内江六家药店多次购买同类功效保健品一百多盒,根据产品数量及规定服用剂量推算,至少可服用三至五年,据此可推定该消费行为不切实际,即石某并非是为生活需要购买商品的普通消费者。根据石某在一审的诉称,其每次购买完保健品回家后均发现问题所在,非但不引以为戒,而是继续购买,然后在同一天向内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控告及向内江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购货款并进行索赔,石某并未服用购买的保健品也未造成身体损害,而仅是用于职业牟利,其明显不是普通的消费者,因此,上诉人认为石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同时,上诉人还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民事诉讼案件而非行政诉讼案件,原审法院无权确认内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文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以此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此明显超出一审审理范围,该行政处罚还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起诉阶段,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判决药房支付十倍赔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

法官解答争议焦点

二审中,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那么,石某是否是消费者?他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故意购买不合格产品进行索赔?药房是否应当退还石某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二审法院围绕本案争议的三个焦点逐一进行了解答——

关于石某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二审法院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双方对石某从药房购买了价值2310元的保健产品并无异议,石某将所购产品也未用于再次销售经营,药房也未能举证证明石某购买该产品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药房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石某购买商品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药房认为石某不是消费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就石某是否以营利为目的购买涉案保健品,药房是否应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无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食品安全法均未对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主观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消费者是否知假买假并不影响其权利的行使,即不得因消费者的主观动机而限制消费者身份的认定及法定赔偿权利的行使。因此,石某是否为谋取高额赔偿金而知假买假,并不影响其依法行使消费者的法定权利。

本案中,药房在一审中自行提交的内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药房向石某销售的保健品为无净含量、无生产者联系方式,无产品标准代号,无生产许可证编号,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是甚至连生产者名称也为虚假的“三无产品”,而药房在购进上述产品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即对其所售商品未尽到销售者应有的基本审查管理义务,应认定为药房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之规定,石某要求药房赔偿其购买该款保健品的损失即返还货款2310元,并要求药房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23100元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

终审:

纠正瑕疵,维持原判

另外,二审法院同时对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存在的瑕疵进行了纠正。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事诉讼纠纷,原审法院不应当在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中对内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政行为的性质进行确认。此外,一审判决引用2015年4月24日修订前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不当,该条文为已失效的法律条款,对应内容应依法适用2015年4月24日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对以上瑕疵,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错误,但依法予以了纠正。故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支持消费者依法维权

审理此案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何中明称,法律明文规定,消费者是否知假买假并不影响其权利的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不难看出,国家通过法之利器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安全所做出的积极努力,法律支持消费者维权,严厉打击源头制假、售假行为,在食药领域更是利剑高悬,是立法之本意,更是国之要务。在此,法官也郑重警告广大商家,不要企图以制假、售假的违法行为来换取利润,巨大沉重的违法成本远远高于商业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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