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场所被拍摄,算不算侵犯隐私?
◇内江日报全媒体记者 高波
在公共场所被人拍摄,是否被侵犯了隐私?日前,隆昌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特别的隐私权纠纷案,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传播涉案视频、赔礼道歉并且赔偿1元钱损失。
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本期每周说法将带你了解什么是隐私权?
原告起诉索赔1元钱
原告罗先生自称是隆昌市一家通讯公司的工作人员,他与被告耿先生并不认识。
他们之所以会发生纠纷,还得从2019年9月4日下午发生的一件事情说起。当天下午,罗先生在隆昌市辖区内一围挡外向内递送物品后,却收到隆昌市某学校保卫处负责人发送过来的一段微信视频。视频拍摄的内容正是罗先生递送物品的画面。
随后,该保卫处负责人对他进行了批评教育,告知他根据校方管理规定,不能够在校外向校内递送物品。
原本尴尬的罗先生突然意识到自己被人拍摄了,顿时感到十分生气,于是他根据视频内容找到拍摄的位置,发现耿某的车停靠在那个位置,坐在驾驶位置的人为耿某。罗先生由此便认定耿某就是拍摄者,并选择了报警。
事后,在得知耿先生是隆昌市另一家通讯公司的工作人员后,罗先生认为耿先生是出于打击竞争对手的目的拍摄了这段视频,并且通过他人转发给学校保卫处负责人。
在罗先生看来,被告将案涉视频进行传播,误导公众猜想是原告产生违法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给原告带来了很大的压力,造成了对原告隐私权的侵犯。
于是,罗先生将耿先生告上法庭,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传播涉案视频;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市级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元钱。
被告辩称不是拍摄者
面对原告的诉求,被告耿先生则辩称:自己不是视频的拍摄者,并没有侵权的行为。原告称被告在微信群传播该视频没有证据证明。
同时,被告还提出,视频内容是原告在公共场所递送物品,并未涉及到原告的隐私,不符合侵犯隐私权的客体。另外,原告陈述其产生压力的原因是学校保卫处的批评教育,跟案涉视频没有关系。
法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为拍摄者
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意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之规定,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责任构成上必须具备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等相关证据,仅能证实原告在一围挡外向内递送物品时被人拍摄的事实,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视频的拍摄者为被告,即无法证实被告具有违法行为;原告在视频里所处位置为公共场合,递送物品的行为其在庭审中陈述也不涉及隐私。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拍摄的视频对其造成严重后果这一损害事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隆昌市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当庭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在这起案件中,不难发现,人们的维权意识在明显增强。但对相关法律知识的了解,还有待加强学习。
隐私是指公民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本案中,视频的内容拍摄于公共场所,且在庭审中,法官询问原告视频内容是不是不愿意被人知道,原告也说不是,故不属于私密活动,所以说并不属于个人隐私。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明确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基于上述规定,自然人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如果隐私遭到了侵犯,可以要求对方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以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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