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的房子?

内江日报 2020-10-29 08:08 大字

◇本报记者高波

因为一套住房的归属,隆昌彭某某夫妇与继母胡女士闹上法庭。庭上,双方均称案涉房屋系自己所有。

这套房子,究竟是谁的?日前,隆昌市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称:

买房后提供给父亲居住

今年7月,原告彭某某夫妇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胡女士居住在原告所有的位于隆昌市金鹅镇兴隆路298号附23号的房屋内不肯搬出,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搬出该房屋并支付三年房租21600元。

原告彭某某诉称,被告胡女士与她的父亲彭某炳系同居关系。2017年1月,原告从案外人李国英处购买了坐落于隆昌市金鹅镇兴隆路298号附23号的门面后,提供给父亲居住。被告在与父亲共同生活期间,一直居住在该屋内。

原告的父亲于2017年7月去世后,二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住房,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搬出,现在被告在该房屋内已经居住三年,按照每月600元计算租金,故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房屋租金21600元。

被告称:

原告所诉房屋并非被告的住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房产证,证明原告从李国英手中购买了案涉门面,即被告现在所居住的房屋附107号。

面对原告诉求,被告胡某某辩称,其现在住的房屋并不是原告购买的。原告购买的是隆昌金鹅镇兴隆路298号附34号即103号,而被告住的房屋是107号(公安机关编号),是被告和丈夫彭某炳生前一起购买的门面,装修后改为住房。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法院提交了结婚证以及丈夫彭某炳遗书一份,证明她与彭某炳于2013年11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彭某炳生前留下遗嘱将房子留给了被告。

争议:

谁的房子?

隆昌市金鹅镇兴隆路298号附23号门面与隆昌市金鹅镇兴隆路298号附107号门面是否为同一门面?

法院依职权到隆昌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服务中心调取了被告胡女士与彭某炳的房屋权利记载信息,查询结果为:二人无所有权登记信息。调取了隆昌市金鹅镇兴隆路298号附23号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夫妇,该房屋系原告2017年1月4日从案外人李国英处购买。

法院还于2020年8月5日同隆昌市公安局金鹅派出所昌达街社区民警、昌达街社区干部对案涉门面进行了现场勘查。法院经现场勘查查明:被告现居住使用的隆昌市金鹅镇兴隆路298号附107号门面(旧门牌号灭失),相邻左面第一间门面编号为隆昌市金鹅镇兴隆路298号附24号(旧门牌)门面,公安机关新门牌号为附106号;相邻右面第一间门面编号为隆昌市金鹅镇兴隆路298号附22号(旧门牌)门面,公安机关新门牌号为附108号;相邻右面第二间门面编号为隆昌市金鹅镇兴隆路298号附21号(旧门牌)门面,公安机关新门牌号为附109号,法院现场勘查与原告提供的照片一致。

从上述勘查结果可以认定,隆昌市金鹅镇兴隆路298号附23号门面与隆昌市金鹅镇兴隆路298号附107号门面为同一门面,附107号为附23号的新门牌号。原告为隆昌市金鹅镇兴隆路298号附107号(旧门牌号附23号)的房屋所有权人。

判决:

所有权人要求被告搬出占有房屋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法院未予支持。

法院认为,彭某炳去世后,被告居住使用讼争门面,原告并未提供原、被告之间存在书面或者口头约定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被告胡女士与原告彭某某系继子女关系,虽未形成抚养关系,但被告一直照顾原告彭某某的父亲彭某炳至去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有违善良之风俗,故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讼争房屋系其与彭某炳共同购买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隆昌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腾空坐落于隆昌市金鹅镇兴隆路298号附107号的门面并返还给原告;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审理此案后,法官指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非法占有、使用他人不动产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另外,法官还提醒市民,如发现公安机关的门牌编号与自己的房屋产权登记的门牌号不一致时,应及时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产权信息变更登记,以避免类似案件的发生。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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