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纸“离婚协议”的背后
◇本报记者高波 实习生马欣沂
夫妻协议离婚,车子、房子全部归女方所有,而公司及债务则归男方所有。
这份看似“颇有担当”的离婚协议,却引起了债权人的异议。在债权人看来,男方存在故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之嫌。
这究竟是怎么回事?日前,这起“执行异议”之诉经内江两级法院审理,最终有了结果。
执行异议:
已经离婚了
协议房屋不该被执行拍卖
2019年6月的一天,赵女士接到隆昌市人民法院通知,告知她法院将依法对她前夫黎某名下位于重庆铜梁区一城枫景小区内的两套住房和一处车位给予查封,并准备进行拍卖用于偿还黎某欠下的债务,希望她能配合搬出案涉房屋。
这个突然而至的消息,令赵女士一时间难以接受。“我和他早都离婚了。离婚协议约定这两套房屋和车位归我所有。”在赵女士看来,前夫所欠的债务,并不是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产生的。应该由前夫自己偿还,法院不应该查封并执行属于她的财产。
为此,赵女士向隆昌市人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决立即停止对她所有和使用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一城枫景小区内的住房和车位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
在起诉书中,赵女士称,因夫妻感情不和,早在2014年9月12日,她就与黎某协议离婚,并约定将夫妻共有财产位于一城枫景小区内的两套住房和一处车位等归她所有;他们的两个儿女由她负责抚养;价值近千万的夫妻共有财产山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有资产归黎某所有。该离婚协议书在重庆市铜梁区民政局进行了登记备案。
赵女士称,她与黎某离婚后,因黎某长期在山西太原市做事,没回重庆配合她办理过户手续。但想着有生效并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确认该房产及车位归自己所有,且她和子女一直居住生活在该房屋,不应有权属之争,所以她没有着急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在赵女士看来,该房屋虽然登记在黎某名下,但实际上她才是该房屋的所有人。法院没有理由执行她的房子。
债权人:
离婚协议存在逃避债务之嫌
面对原告的诉求,黎某的债权人刘某则不能接受。刘某答辩称: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应当以登记完成为生效条件。本案的诉争房屋是原告与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虽然离婚,但诉争房屋的产权未经变更,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刘某还指出,他与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这是在原告与黎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债务的时候双方并未解除夫妻关系,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刘某还提出,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看,所有的财产包括房屋两套及车辆、车位都是归原告所有,所有的债务都是由黎某负担,这样的财产处理有逃避债务之嫌,侵害了他作为债权人的权益。综上,刘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债务人:
协议离婚不是为了逃避债务
诉讼中,被告黎某也进行了答辩。黎某称,2012年至2016年间,他与刘某之间发生了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的业务往来,其中2014年租赁量最大。至2016年租赁合同终止时,欠下刘某租赁费是事实。
但黎某表示,他与刘某建立租赁关系是以公司的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他们之间属于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债务,并且从2014年到结算时间2016年之间属于累计债务;2016年租赁合同终止后结算,当时他因为没有带公章,所以才以他个人名义写的欠条。
诉讼中,黎某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并表示他与原告离婚并不是为了逃避债务,而是他想将财产留给两个孩子。房屋之所以没过户,是因为房屋存在按揭等原因无法过户,所以才导致至今未过户。而对于他所欠刘某的租赁费,由他自己想办法进行偿还。
审理认定:
未经物权变动
不能对抗第三人
审理期间,法院还查明,黎某与刘某因租赁钢管、扣件等形成债务的时间先于赵女士与黎某离婚登记的时间。
另外,根据二人离婚协议约定,具有固定价值的财产全部归赵女士所有,住房按揭贷款及车贷均由黎某负责偿还。二人离婚后,案涉房屋贷款除赵女士支付2.8万余元外均由黎某支付。
庭审中,赵女士诉称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平等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归黎某所有的山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价值近千万元的资产,但赵女士、黎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
那么,赵女士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产系赵某与黎某婚姻存续期间所购,该诉争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物权的变更,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赵某与黎某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诉争房产归赵某所有,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认定隆昌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房产证登记所有人的情况,对黎某的房产依法查封、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赵女士并无充分理由阻却法院对涉案房产查封、拍卖的执行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女士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赵女士不服判决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共同财产受损 可另行提起析产诉讼
二审审理期间,二审法院就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相关法律做了进一步的解释。
法院指出,本案中,案涉房屋及车位的所有权登记在黎某名下,赵女士与黎某虽在离婚协议中对案涉房屋及车位归属进行了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赵女士仅可基于债权请求权向黎某主张履行房屋及车位产权变更登记的契约义务。故在案涉房屋及车位的所有权人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案涉房屋及车位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一审法院查封登记在黎某名下的不动产,并无不当。
另外,法院还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规定,案涉房屋及车位系黎某与赵女士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对案涉房屋及车位享有共有权利。本案中,案涉房屋及车位系二人共同共有,但却没有区分各共有人的共有份额,一审法院依法对案涉房屋及车位予以整体查封,并无不当。若赵女士认为应解除对其应得所有权份额的查封,应通过另行提起析产诉讼。
同时,法院还指出,在本案中,黎某与赵女士离婚后,案涉房屋贷款除赵女士支付的2.8万余元外均由黎某支付,截至判决前黎某已支付案涉房屋贷款十余万元,该部分款项虽系黎某履行其与赵女士的离婚协议约定,但该协议约定导致黎某个人财产减少,对外偿付能力降低,故该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黎某与赵某离婚后以个人财产为案涉房屋支付贷款十余万元,却不偿还其所欠债务,存在转移个人财产的故意。因此,一审法院对黎某名下且由黎某支付大部分按揭贷款的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执行以归还其所欠债务具有正当合理性。综上,二审法院认为,赵女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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