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撕毁的合同

内江日报 2020-05-14 06:51 大字

◇本报记者高波

在与中介方签订居间合同时,却发现与之前协商的价格不一致。准备卖房的魏先生一怒之下撕毁了合同。

事后,中介方持粘贴好的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魏先生支付中介费。

撕毁了的合同,是否具有效力?近日,这起居间合同纠纷经内江中院二审,最终有了结果。

中介方:

质疑买卖双方“跳单”

在隆昌从事房屋中介业务的贺女士起诉称,经她居间介绍魏某夫妇与黄女士交易房屋。2019年4月1日,魏某夫妇作为甲方,黄女士作为乙方,她作为居间人,三方见面共同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契约》。

该契约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同时也明确了她作为居间人应享有的居间报酬。但事后买卖双方不遵循诚信原则,拒不支付她的居间报酬。故她起诉至法院,要求买卖双方支付居间报酬并支付利息。

庭审期间,法官注意到,贺女士向法院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着明显的撕裂后粘贴修复的痕迹。贺女士解释称,这是在三方见面签订契约时,卖方魏某发现与买方黄女士是邻居后故意撕毁了契约。在她看来,卖方撕毁契约的目的是为了“跳单”,达到与买方私下交易的目的。

卖方:

签约时发现欺诈行为

面对贺女士的诉求,案涉房屋的买卖双方均不予认可,称他们与贺某的居间合同实际上尚未依法成立。

卖方魏某夫妇与买方黄女士称,在签订合约之前,他们一直都是与贺女士的弟弟在联系,并商定了房屋的总价款和居间报酬。但在签约当天,却是贺某以居间人的身份来签订合同,贺某出示了某房产机构的名片才打消了他们的疑虑。而那时他们并不知道,由贺某经营的某房产机构早在2013年便被隆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贺某实际上没有居间资质。

买卖双方还指出,贺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对买卖双方采取了欺诈的手段,损害了买卖双方的利益。卖方魏某夫妇称,在签订合约前,他们与原告的弟弟商定的房屋总价款为958000元,居间费为8000元,而在签订合同时,原告让被告签字后,才填写房屋总价款为963000元,居间费为14450元。魏某发现原告填写的房屋总价款和居间费与此前商定的数额不符后,向原告要回了契约并当场撕毁,同时表示不再委托原告出卖该房屋。

买方黄女士也表示,她此前与贺某的弟弟商谈确定的居间费为房屋总价款的1%。在签订合同时,她因考虑到此前已谈好了价格,所以也就没有注意贺某在契约上填写的房屋成交总价格及居间费,就直接在《房屋买卖契约》格式文本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并按上了手印。当卖方签字时发现契约中的价格异常后,她才知道是居间人以出卖人的名义提高了房屋总价款和增加了居间费。

在买卖双方看来,贺某这种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撕毁了的契约未成立,与原告同样未形成有效的居间合同。

法院:

撕毁了的契约未正式成立及生效

那么,买卖双方是否应该向贺某支付居间费?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是两个以上的当事人意思表示相一致的协议。只有当事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合法一致,合同才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从成立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而本案中,被告魏某夫妇在原告所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签字捺印时,发现契约上载明的价格和报酬与三方前期协商的金额不一致,当场将契约撕毁,双方对合同的订立未达成一致,故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被魏某撕毁了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并未正式成立及生效,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该《房地产买卖契约》主张居间报酬及利息的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贺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贺某不服判决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审理此案后,法官指出,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不仅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更要讲诚信和平等,只有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协商一致,且经双方签字捺印后合同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原告贺某与被告魏先生在签字捺印时因对合同的内容有争议而撕毁了《房地产买卖契约》,故该合同未能成立及生效,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法官还指出,采取欺诈手段骗签合同,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或将触犯刑律而受到刑罚惩处。故法官提醒广大市民,订立合同时一定遵循公平平等的原则,且不要想着设陷阱耍手段贪人便宜,以免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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