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不偿失为哪般?
◇本报记者 高波
2018年10月,隆昌市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内,一批某白酒品牌酒瓶通过一道道工序被生产出来。
可这批刚刚生产出来的酒瓶却很快被隆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扣押。这批酒瓶的背后到底有何猫腻?日前,隆昌市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审理了此案。
出击:
查获非法加工酒瓶三万余支
2018年10月初,隆昌市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称隆昌市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非法生产某白酒公司旗下的一款酒瓶。
为此,公安机关向该白酒公司进行了核实,确认这款酒瓶在2016年年底就已经停产,且该公司没有向其他人授权过这款酒瓶。公安机关随即意识到,这是一起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案件。
隆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随即安排民警深入到这家玻璃制品公司开展调查。经调查发现,这家玻璃制品公司确实在生产这家白酒公司的一款酒瓶。公安机关立即联系隆昌市市场监管部门和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赶往现场一举查获了这批已经加工生产且印有某白酒品牌商标的酒瓶三万余支。
据该白酒公司相关负责人介绍,如果这批酒瓶,灌装酒后流入市场,根据该款白酒市场定价,预计将给公司造成600万元左右的损失。
调查:
未获取非法利益,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那么,是谁在背后生产这批酒瓶?玻璃制品公司的负责人罗某供述,他是受一名邹姓男子的委托加工的这批酒瓶。很快,这名邹姓男子被公安机关锁定并控制。
然而,到案后的邹某称,他也只是受一名湖南的赵姓男子委托加工的这批酒瓶。通过侦查,远在湖南的赵某也很快被隆昌市公安机关控制,经过审讯,邹某和赵某对自己非法加工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供认不讳。
原来,赵某以前的公司代理过这款白酒,后来因为一些原因,公司没有代理权了。尽管没有了代理权,但赵某觉得这个酒在市场销售还不错,于是便想着有机会就再做一点。为此,他想到了找人帮忙加工制造该品牌白酒的酒瓶。
但是,因为没有该品牌白酒公司的授权许可,赵某找过的所有生产厂家都不愿意帮忙进行生产,直到联系到了邹某。
2018年9月4日,赵某与邹某在隆昌面谈委托加工事宜时,赵某告知邹某自己未取得该品牌白酒公司的授权许可,但邹某仍然接受了这笔生意,同意按加工费6元一支为赵某制作该款酒瓶3.7万支。赵某同时提供了一支样瓶给邹某,供其参照制作。
随后两天,邹某在明知赵某未取得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又委托了相熟的隆昌某花纸公司印制了标有该品牌白酒注册商标的纸质烤花38000套,印制费用4560元;还委托了隆昌一家玻璃制品公司喷釉、烤花加工该酒瓶37000支,加工费每支2.3元,共计85100元。该玻璃制品公司最终加工成该品牌酒瓶36000支。而邹某委托这两家公司进行后续加工时,声称有授权许可。
事发后,花纸公司和玻璃制品公司因为没有按照公司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加工的事宜及相关手续进行审查核实,被隆昌市市场监管部门分别处以五万元和十万元的行政处罚。
判决:
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二人刑罚相等
2019年9月5日,隆昌市人民检察院向隆昌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赵某、邹某犯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罪。
2019年9月19日,隆昌市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这起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赵某、邹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在未取得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许可,擅自制造该品牌注册商标,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对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宽处理。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能认罪、悔罪,无再犯的危险,法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二被告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二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同时,对被告人邹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8000元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赃物酒瓶36000支予以没收,交由隆昌市公安局依法处置。
法官点评:
在这起案件中,司法机关有力打击了商标侵权犯罪行为,也有力打击和震慑了企图制假造假的犯罪行为,避免了这些酒瓶在灌装劣质酒后流入市场,保障了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社会平安稳定。
审理此案后,隆昌市人民法院审判员颜华称,本案给那些企图通过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人敲响了警钟,也提醒商品生产企业,在承接业务时,一定要依法依规严把审核关,切莫为了蝇头小利而视法无睹,若构成犯罪将得不偿失,悔不当初为时已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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