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新规元旦施行 废水超标罚8毛等超低罚单成历史
厦环(湖)罚决字[2016]B17号行政处罚书,违法排放企业被罚“捌角”
针对日前引发关注的低至“8毛钱”的“超低金额环保罚单”,2018年1月4日上午,厦门市环保局湖里分局环保科一位工作人员对澎湃新闻表示,“这已经是顶格处罚”。
该工作人员表示,处罚金额完全合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2013至2016年间,四川、广东、厦门的五家企业多次因生产废水排口、雨水排污口重金属超标等多项指标不合格被当地环保部门处罚,但共十五份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对这些企业的单次罚金最高不超过550元,最低的仅为“8毛钱”。这一系列环保罚单引发了环保组织的关注。
其中,被罚“8毛钱”的是福莱帕特(厦门)航空部件有限公司。厦环(湖)罚决字[2016]B17号行政处罚书显示,该公司在2016年1月生产废水排口总镉浓度超标,这一罚款金额是该公司当月0.16元排污费的5倍。
依据修订前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水排放超标,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值得注意的是,已于2018年1月1日施行的《水污染防治法》对前条规定已修改,排放超标者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而上述“超低金额环保罚单”均发生在修法之前。
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所长王灿发向澎湃新闻介绍,正是考虑到此前出现的类似违法成本低、处罚力度低的情况,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加大了处罚力度。他表示,此前按照核定排污费的倍数来进行处罚的规定,也将随着排污费废止转为征收环保税而成为历史。
超低金额环保罚单:按企业应缴排污费呈倍数开具
澎湃新闻在厦门市环保局湖里分局官网查阅相关行政处罚书后发现,以前述福莱帕特(厦门)航空部件有限公司为例,除了“8毛钱”的罚单,该公司还曾在2015年10月、12月,2016年2月因生产废水排放口、雨水排放口多项指标不达标等问题被处以93元、550元和450元的罚款。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显示,福莱帕特(厦门)航空部件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生产飞机零配件、安全/救生、海洋设备,注册资本为1035.714300万美元。
厦门市环保局湖里分局环保科一位工作人员解释称,罚款主要依据该企业的当月申报的排污费呈倍数开出,“不是每天都需要排,每月也会有变化”,不达标指标、超标程度都会影响处罚金额。
对于企业违法成本低的疑问,上述环保局工作人员认为,“最重要的,这是个信用问题”。他指出,有时处罚金额虽低,但会留下违法记录,在此后申请补助等事项上不会先考虑有过违法记录的企业。此外,还有多项联合惩处措施,例如按日计罚。
澎湃新闻注意到,同样依据企业应缴排污费呈倍数开出的超低金额环保罚单,还出现在厦门同安区、集美区,四川、广东等地。
澎湃新闻查询环保局官网信息得知,厦环(同)罚决字[2015]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同安分局曾在2015年对总磷超标的厦门金耀工贸有限公司做出罚款9元的处罚决定。
厦环(集)罚决字[2015]97号、[2013]5号、[2013]62号文书显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集美分局曾对废水重金属镍超标的厦门佳品金刚石工业有限公司做出罚款20元、55元、465元的处罚决定。
川环法隆昌罚字[2016]22号、1号行政处罚书显示,四川隆昌县环境保护局对隆昌山川精密焊管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常使用水污染源监控设施和超标排放污染物,分别作出罚款10元和15.83元的行政处罚。
广东省开平市环境保护局则先后对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开平市佰益饲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出开环罚字[2016]46号、19号处罚决定书,罚款16元、44元。
新法施行后按排污费倍数罚款的规定成为历史
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所长王灿发对澎湃新闻表示,此前涉水污染的环保罚单一般依据企业应缴排污费或违法所得来开具罚金,但在实际操作中,这两者都难以核定。
依据修订前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是在不断完善的,”王灿发称,按应缴纳排污费的倍数来罚款的规定,将随着排污费废止转为征收环保税而成为历史。
澎湃新闻此前报道,2018年1月1日,备受关注的《环境保护税法》将开始施行。这标志着我国环境保护领域“费改税”以立法形式确认固化,也意味着我国施行了近40年的排污收费制度将退出历史舞台。
此外,修正后的水污染防治法也加大了处罚力度,王灿发表示,这也是考虑到此前出现的类似违法成本低、处罚力度低的情况。
2017年6月29日 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对前条规定已修改为第八十三条,“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修改后的第八十三条包括了四项违法行为:“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已于201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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