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审借款谜案 百万巨款该谁还?
司某经朋友陈某介绍, 向李某借款, 并出具了115万元的借条,陈某在借条上注明“此款转入陈 某 建 设 银 行 卡上”。后李某将100万元转入陈某账户。后来司某称没有收到钱,陈某承认这笔钱是被自己用了,但李某坚持认为借款人是司某, 应由他偿还。一审法院判决由司某偿还,陈某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改判由陈某偿还。 日前,四川高院对本案作出再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原判。
一审由借款人偿还
司某与李某、陈某都是营山县人, 司某在一家金融单位工作。2014年10月,司某因承包消防工程,急需周转资金,经朋友陈某介绍,向李某借款。经三人商量,李某出借100万元给司某,数月内收取15万元利息。2014年10月17日,司某向李某书写了一张借条:“今借到李某壹佰壹拾伍万元”,随后,担保人陈某在借条上备注:“此款转入陈某建设银行卡上”。 司某在借条右下方签了名。当天,李某向陈某的银行账户上转款100万元。但后来司某没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担保人陈某也没有承担担保偿还责任。李某遂将司某和陈某告上了营山县法院。
一审开庭时,被告司某称,他写的借条上并没有“此借款转入陈某建设银行卡上” 这行字, 这行字是陈某与李某在建设银行转账时, 陈某自行添加的,他不在场,陈某也没有把钱交给他。因此,应由实际收款人陈某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陈某没有参加庭审,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陈某承认转到他账户上的100万元被他用了,由他偿还。
营山县法院一审认为, 李某按司某、陈某的共同意思,将借款转入担保人陈某的账户, 表明李某已向司某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 司某作为金融单位工作人员,其所出具的大额借款借据如果没有实际收到借款,长时间不要求收回借据或撤销借据的行为不符合生活常理,故认定李某与司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生效。陈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院判决司某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还李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改判用款人偿还
司某不服一审判决, 上诉到南充中院, 称李某没有将借款转入自己的账户, 借贷关系没有生效, 应由陈某承担偿还责任。而李某在二审时说,他与司某无交往,与陈某有借贷往来,所以将钱转给了担保人陈某。南充中院二审认为, 陈某在借条左上方用小字添加“此款转入陈某建设银行卡上” 没有司某的意思介入,指示交付不成立,本案借款合同未生效, 应由实际用款人陈某承担清偿责任, 改判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李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
再审维持一审判决
李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四川高院提出再审申请。四川高院再审认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司某向李某出具案涉借条后,陈某与李某一起到银行转款,但此时司某并没有向李某指示将借款汇入的账户名和账号,由此可以推断李某去银行转款应该是按司某的指示汇入陈某账上更为合理。司某作为金融单位从业人员,其所出具的大额借款借据如果没有实际收到借款,长时间不要求收回借据或撤销借据的行为也不符合生活常理。日前,四川高院对本案作出再审判决,由司某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还李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南充晚报记者 何显飞
律师说法
民间借贷注意事项
全 省 十 佳 律 师 事 务所———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主任任静:在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出借人应就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出借或偿还借款,应当保存支付证据。 对于大额款项,宜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本案中出借人在将款转给担保人时,虽有担保人在借据上备注,但出借人未要求借款人在此处签名、 捺印予以确认, 造成了不必要的争议,此教训应当吸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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