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车公用”出事故单位该不该担责?

南充晚报 2019-07-24 03:50 大字

■ 南充晚报记者 雍宏伟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 车辆已成为大家代步的交通工具。 而在一些单位, 职工驾驶私家车为单位办事的现象也越来越多, 就是通常所说的“私车公用”。那么,“私车公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呢? 今天的律师说法栏目请到了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吴建国律师, 让我们一起听听律师的说法。

案情回顾 私车公用 高速路上出事故

昨(23)日上午,营山县刘先生打进本报律师团热线电话求助, 咨询他在外地上班的弟弟遇到“私车公用”肇事后的责任判定问题。刘先生称,他弟弟刘某大学毕业后就职于当地某单位,去年11月中旬,因工作需要受领导安排, 刘某驾私车与同事一起前往相邻市区签订一份合同, 不料在途中遭遇交通事故,造成刘某与同事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 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刘某负主要责任,对方车辆负次要责任。

在后期的事故处理中,刘某认为自己私车公用,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属于工作中,应该认定为职务行为,所在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该单位承认刘某为私车公用,但事故原因系刘某个人驾驶不当所致,应由刘某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仅对刘某提供人性化补偿。

律师说法 职务行为 单位应该担责

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吴建国律师介绍,“私车公用”行为无疑属于职务行为。执行公务的期间,应从踏上执行该公务的行程开始到完成公务返回单位或家中时为止。本案中的刘某“私车公用”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本人和其车辆遭受了损害,同时同乘人员遭受了损害。 只要刘某持有合法的驾驶证件,其车辆为合法的车辆,且他在“私车公用”过程中无酒驾等违法行为,其“私车公用”行为则是合法的,所以无论发生何种损害,其损害在车辆保险赔偿后的剩余部分,最终都应由接受车辆服务的单位承担。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也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说,刘某在执行公务期间造成的损害后果,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其余的损失理应由单位承担。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私车公用”者本身存在过错,如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行为造成同乘人员或者第三人损害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 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 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在此种情形下,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应当是有过错的无证驾驶者、 醉酒驾驶者,但为了保障受害方的利益,受害方仍然有权要求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单位赔偿后同样可以再向过错方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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