杂工摔伤索赔 是否与公司有劳动关系成关键

南充晚报 2019-02-25 01:01 大字

■ 南充晚报记者 何显飞 实习生 黄德

一男子在建筑工地做小工时摔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他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建筑公司不服,法院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二审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杂工摔伤 申请劳动仲裁

现年56岁的何某是西充县人, 2017年农历正月初八, 西充县某楼盘项目部施工员蒲某叫何某去这家建筑工地做小工,负责收捡木材等杂事。此处楼盘属广安市华蓥市某建筑公司承建。2017年3月28日上午,何某在工地3号楼地下室工作时摔伤,当即由项目部周某送往医院,何某住院治疗38天。 他受伤前后的两个月工资,由王某通过银行转款发放。任某以项目部名义通知何某参加事故协商, 并领取工伤赔偿表。

事后, 该建筑公司项目部就事故赔偿与何某及家属沟通协商未达成一致。 经何某申请, 西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裁决书》,认定华蓥市某建筑公司与何某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不服,向西充县法院起诉何某,请求依法撤销《仲裁裁决书》,并判决该公司与何某无劳动关系。

不服仲裁 公司提起上诉

西充县法院审理认为, 涉案工程由华蓥市某建筑公司承建, 该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何某在该项目3号楼地下室工地受伤,3号楼属建设施工合同施工范围,何某在其工地工作的客观事实存在;何某受伤前后两个月工资由王某转账发放,受伤后由项目部周某护送去医院,任某以项目部名义发送短信通知, 并领取工伤赔偿表,参加事故协商处理,上述人员的行为能够证明何某工作受伤与该建筑公司有关联。 以上事实能够证明原告公司与何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西充县法院由此判决: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蓥市某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充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时,该公司提出,一审认定蒲某、周某、任某、王某都为本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有误;王某不是本公司的员工,王某向何某转账的事实对本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何某受伤应当由其雇主承担责任,本公司没有雇佣何某,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何某辩称: 蒲某是华蓥某建筑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 且任某以项目部的名义向何某之女发信息邀请协商解决问题。王某是公司的财务人员,给何某通过银行发放工资。 以上人员的行为是项目部的行为, 何某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终审判决 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南充中院二审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照劳动法律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 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本案中,何某虽在华蓥某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做小工,但何某并不受贤安公司对其工作人员相关管理制度的约束,也未享受公司工作人员相应的福利待遇,其所获取的劳动报酬是按其做工天数据实结算,可见,何某从事的工作有工则来, 无工则去,工作性质具有短期性、流动性、随意性,何某是以其完成工作的劳动成果获取报酬,其报酬的性质并非为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何某与建筑公司之间也完全缺乏订立劳动合同的共同意愿。因此,何某与建筑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

日前,该院作出终审判决,华蓥某建筑公司与何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说法

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

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主任赵云(系四川省优秀律师、四川省维护职工权益杰出律师和四川省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二者的主体不同。 劳动关系的主体的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 而雇佣关系主体范围相当广泛,凡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 公民与法人之间均可形成雇佣关系。二者所属法律部门不同,解决纠纷的途径不同。劳动关系中发生的纠纷首先要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 对仲裁不服的才能向法院起诉, 实行仲裁前置程序。雇佣关系是民事关系,发生纠纷后无需经过仲裁程序, 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本案中,法院二审认定当事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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